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接連以「幹你娘」、「幹你娘老機歪」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乙○○多次,係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本院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對於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細故,即公然以前揭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行為實無可取,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偵查中坦承,態度尚可之情,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