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除「 黃綵瑩 」均更正為「乙○○」;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竊取」補充為「徒手竊取」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再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00元,並已由被害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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