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原住台中市
5之3號8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10250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2月29日上午9時4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等影本各1份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
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