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潮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內警偵字第
09700022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台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97年2月13日9時10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前。
 ㈢、行為: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時,以「你是在說三小」、
「說三小話」等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
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警員 曾仁忠 之報告1份。
㈢、目擊者 張金倉 於警詢之陳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張福山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聚眾喧嘩,聚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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