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祥舜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新
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下同)000000元,嗣於民國(下同)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167500元,並經記
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
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之金額減少而已,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
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間受僱於原告擔任送貨司機,
被告於96年8月20日凌晨3時1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營業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載送貨物,行經國道
三號高速公路南下84.5公里處,因行車不慎發生交通事故
,致系爭貨車受損,經送修後,修理費用為330000元,訴外
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僅理賠200000元,另系爭貨車
肇事後拖吊費用15000元已由被告支付,原告尚受有115000
元之損害。又系爭貨車肇事後,經保險公司估計系爭貨車之
車體保險費每年將增加17500元,且須持續3年增加保險費,
故原告在未來3年將增加支付系爭貨車之車體保險費52500元
,以上合計167500元。被告曾於96年9月7日簽訂「車禍事故
車輛修理及貨物賠償切結書,表示同意理賠,並同意由原告
自96年9月起按月扣薪10000元分期償還,如未任職時,願意
1次付清。詎被告事後即逕自離職,原告曾於96年9月13日寄
發存證信函催促被告出面協調賠償事宜,被告卻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則以其受僱原告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後,先後3次發生交
通事故,尤其於96年5月間曾發生死亡交通事故,原告未予
司機心理輔導及停止派車,猶要求被告繼續駕車送貨,顯不
合理。另被告對原告提出切結書之真正不爭執,但被告當時
係在精神不佳狀態下簽名。又被告認為原告強制派車行為,
對被告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亦應分擔部分責任等語
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寶翊汽車修配廠修復估價單、統一發票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車體險保費說明單
、車禍事故車輛修理及貨物賠償及台中28支郵局第348號存
證信函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就駕車肇
事及原告提出上開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堪
認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
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
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
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934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系
爭貨車受有損害,經原告送修後,共支付修理費用330000元
,其中保險公司理賠20萬元,及拖吊費用15000元已由被告
自行支付後,原告尚受有115000元之損害,另系爭貨車在肇
事後,未來3年之每年車體險保險費將增加17500元,3年共
增加52500元,被告亦於96年9月7日簽署切結書同意如數賠
償(承諾金額為182000元,當時漏未扣除拖吊費用15000元
)各情,均如前述,則系爭貨車送修所生修理費之損害,及
未來3年車體險保險費增加所生之損害,既係因被告駕車肇
事所致,故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系爭貨車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即
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成立侵權行為甚明。況被告
復於96年9月7日簽署切結書承認上開金額之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至被告雖以上情抗辯,惟本院認為被告於96年5月間駕車肇
事後,原告公司是否應給予心理輔導及強制停止派車,現行
有效之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悉依各該公司之內部規章而定,
且被告於96年5月間駕車肇事後,原告未給予被告心理輔導
,與被告於96年8月20日即本件肇事行為間,究竟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上揭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記載,被告於96年8月20
日駕車肇事係因追撞前車所致,而駕車自後追撞前車之行為
,乃被告疏未確實遵守保持前、後車間安全距離之道路交通
安全規定所致,此屬被告個人之不當危險駕駛行為,要與被
告是否接受心理輔導無關。另被告於96年5月間駕車肇事後
,倘原告逕予強制停止派車,則擔任貨車司機之被告將頓失
主要收入來源,此亦涉及被告工作權之保障問題,被告當時
是否會心甘情願接受,猶有疑問?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公
司確有違反司機肇事後應強制停止派車之相關規章等情事,
否則其事後面對原告求償時卻以「倒果為因」方式推論原告
當初未予強制停止派車致其繼續駕車肇事,即嫌牽強。從而
被告以上開事由要求原告應分擔損害賠償責任之抗辯,委無
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67500元,即無不合,應准許之。又原告
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