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國簡字第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台中市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肆仟玖佰 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元,餘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 高鳳山 為被告所屬清潔車駕駛員,於
民國(下同)95年5月2日上午9時左右,駕駛車號00-000號
廚餘回收車行使廚餘收集清運之公權力之際,在行經臺中市
○○路與育樂街交岔口欲右轉時,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致所駕駛廚餘回
收車右後側車身鐵絲網先擦撞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左後視鏡邊緣,再碰撞原告之左肩,原告而受有左膝
擦傷、左上臂挫傷併發肌腱炎、左大腳趾瘀傷等傷害。爰本
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9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告則辯稱:否認原告受有工作能力之損失,又
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賠償協議紀錄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97年1月15日筆錄),自屬真實。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國家損害賠
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前段、第5條訂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即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共計支出醫療費14,950元,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97年2月19日筆錄),自應准許。
2、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17,280元,因本件車禍致17個月期間無
法工作,受有勞動能力損失293,760元等語。然查:此項主
張,並未有任何診斷證明書為憑。又原告所受傷害僅為一般
肢體外傷,其亦自承並未進行外科手術及住院治療(見96年
12月25日筆錄),足徵原告傷勢尚屬輕微。且原告本從事代
書業務,非屬勞動力密集之工作,上開輕微傷勢應不影響其
勞動能力。縱上,原告其主張17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一節,難
認真實。
3、精神慰撫金部份:
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原告年齡已超過50
歲,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又被告為公務機關,非故意加害
等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40,00
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9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當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