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私立翊安美語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96年6月16日開始受僱於被告,擔
任教師一職,於任職期間並無怠忽職守,亦無任何疏失。同
年10月6日上午,因 科羅莎 颱風來襲,臺中地區風勢強大,
原告考量若騎乘機車至被告補習班將十分危險,迫於緊急,
始於當日上午以手機向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丙○○請假1日,
詎丙○○因而心生不滿,未經預告,即向原告表示下星期一
(即10月8日)起無須再來上班,則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及第22條第2項等規定,將積欠原告
之96年9月份及10月份5天之薪資結清,另應按同法第14條第
4項及第17條等規定,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與資遣費,
惟經原告向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申請協調,被告仍不置理,
為此本於上述條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㈠96年9月份薪資25,000元。
㈡96年10月份薪資及10日預告期間工資合計11,000元(原告於
96年10月工作5日,加以被告未經預告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應給付10日預告期間工資,合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15
日之薪資,合計為底薪22,000元之半數即11,000元)。
㈢資遣費4,160元【計算式:(原告96年6月之薪資12,500元+
同年7月薪資25,000元+同年8月薪資28,000元+同年9月薪資
25,000元+同年10月薪資11,000元)/122日X30日X4/12年X1/
2=4,16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係受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丙○○個人僱用,與
被告補習班間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補習班給付薪
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自無理由。再者,科羅莎颱風雖於
96年10月6日侵襲臺灣,但臺中市政府宣布該日必須正常上
班、上學,原告自己事前也向就讀被告補習班之所有小朋友
告知:該日應正常上課,且原告職司被告補習班之營運、財
務支出、學生上下課之安排與接送等諸多事務,於該日自應
按時至被告補習班工作,詎其竟於上班時間前約20餘分鐘至
10餘分鐘始請假,又未另覓他人代班,導致10餘名冒雨前來
上課之小朋友,於當日上午在被告補習班門口等候原告,是
原告顯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故縱認兩造間確實存在僱傭
關係,原告亦僅得請求被告給付96年9月份及10月份5天之薪
資,且應扣除其於96年6、7、8月份向被告領取之3,000元勞
保給付,更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固主張其自96年6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教師職務
,被告於同年10月6日未經預告,無故將其解僱等情,然被
告否認有僱用原告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
究者,厥為兩造間是否有勞動契約存在。按「債權債務之主
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借約之債務人,不問
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債權人不得
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復按「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06號及43年
臺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補習班係由訴外
人乙○○所設立,主要係教授美語,並已向臺中市政府為立
案登記等情,有該補習班之立案基本資料存卷可查。而由原
告於本院9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伊並未見過被告
補習班之設立人乙○○,伊係由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丙○○面
試,亦係向丙○○領取薪水等語(參見本院97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筆錄)觀之,其是否係受被告補習班所僱用,已值存
疑。再參以原告向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提出申訴時,在申訴
書之事實經過及案情說明欄內,係記載:「本人(按即原告
)於96年10月6日被雇主丙○○非法解雇」等語(參見卷附
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協調申訴書),此與被告所辯:原
告實係受丙○○個人僱用,及丙○○以被告訴訟代理人身分
,於本院9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所提出、且原告
未爭執其真正之由丙○○個人與原告簽署之補習班師資聘任
契約書,其內約定:由丙○○自96年6月16日起聘任原告擔
任教師及協助班務等情,悉相符合,是綜合以上事證研判,
原告應係受丙○○個人所僱用,則被告指稱僱用原告者並非
被告一節,顯非無稽。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7年1月7日所
具民事答辯狀內,業已自承兩造間有勞雇關係存在等語,惟
觀諸該份書狀內容,被告僅對於原告自96年6月16日起在其
補習班擔任教師一事不予爭執,然並無任何承認原告係受其
僱用之陳述,原告所陳被告自認兩造間存在僱傭契約,尚非
有據。從而,本件原告空言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補習班,而
未提出證據為確實之證明,自難憑採。是則,原告主張兩造
間前曾存有勞動關係,並據以請求被告應給付其96年9月份
薪資25,000元,10月實際工作5日之薪資與10日預告工資
11,000元,及資遣費4,160元,共計40,160元,即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前曾受僱於被告,並經被告無故將之
解僱等情,既非可採,被告抗辯其未有僱用原告情事,尚屬
可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40,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
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