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2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懷疑其(前)夫即訴外人 林世清 與原告有
曖昧關係,竟與其母即甘陳腰、姓名不詳之徵信社人員及管
區警員於民國(下同)94年4月9日凌晨,破壞門鎖進入訴外
人林世清位於台中市○○區○○路2段359之8號8樓之租屋處
,時原告當日因與林世清洽談購物貸款之業務而留宿於林世
清上開租屋處之客房,被告遂誣指伊與林世清有相姦行為,
,並於94年11月11日審判中虛偽陳述「大門係訴外人林世清
自行從內開啟」,致使原告受鈞院刑事庭判決有期徒刑三個
月(本院94度易字第1943號),惟經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查
發現被告無積極證據作為伊犯罪之認定,判決原告無罪確定
在案(95年度上易字第53號)。被告意圖使伊受刑事處罰,
而誣指伊與林世清有通姦、相姦犯行及偽偽陳述「大門係訴
外人林世清自行從內開啟」,致伊於一審遭刑,已侵害原告
之名譽及人格法益,造成伊之家人無法體諒及其社會評價受
損害,而精神受有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
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
同)50萬元。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做偽證等語,資以為抗辯。答辯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
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
,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
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
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
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
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
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
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
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
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
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
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
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
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
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此而論,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
別。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
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
、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
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
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
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
四、次按,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應分為二個階段即「條件關係
」及「相當性」,條件關係採「若無,則不」的認定檢驗方
式,此即我學說所謂之「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即
指條件的因果關係,此係一種反證規則,旨在認定「若A不
存在,B仍會發生,則A非B條件」,其功能在於排除與造
成某種結果無關之事項。於本件之情形,若無原告所主張被
告之告訴,原告則不會因而於一審遭判相姦罪。是以,本件
被告上開告訴之行為與原告於一審遭判相姦罪間,具有「條
件關係」無訛。次就「相當性」而言,係以「通常足生此種
損害」為判斷基準,而以行為時所在之一切事實及行為後一
般人預見可能之事實為基礎(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161號
判決要旨參照)。參以,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3號判例要旨
:「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就其性質而論,直接
受害者係國家,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
行,至個人受害,乃因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
,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等語(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381號判例要旨同)。足見,縱認被告存有原告
所指之被告誣指伊與林世清有通姦、相姦之行為,然仍難因
之認為,原告於一審遭判刑之結果間,存有相當性。是被告
告訴原告妨害家庭之行為,雖嗣後經二審判決原告無此行為
,然仍難謂被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即欠缺構成要件所
述之因果關係)。次查,參諸本院94度易字第1943號刑事判
決內容,原告遭判決認定其與訴外人林世清間存有相姦之行
為之理由,載有6項,台中市○○區○○路2段359之8號8樓
處之大門門鎖係被告破壞或訴外人林世清自行從內開啟之事
實,非上開刑事判決判決之唯一理由甚明。是以,亦難以被
告於94年11月11日審判中虛偽陳述「大門係訴外人林世清自
行從內開啟」等語,即認與原告因而於一審遭判刑間,存有
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是被告上開虛偽陳述之行為,雖嗣因而
遭判毀損罪確定(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亦
難認為被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即欠缺構成要件所述之
因果關係)。
五、綜上(三)所述,侵權行為責任(法定債之關係)原因之成
立,以存有因果關係為要件。惟原告所指被告上開之行為間
,與被告於刑事第一審遭判相姦罪成立,並不存有相當因果
關係,已如(四)所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為本件之主張,
構成要件即尚未充足,於法自有未合,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其所主張損害賠償之範圍,則勿庸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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