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1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自民國96年1月起,分80期(利率12.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4,027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約40,183元,扣除基本生活支出、房租及扶養父親之費用後,已無力履行協商條件,故繳款10期後,至96年10月終致不得已毀諾,而此係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爰依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自96年1月起,分80期(利率12.88%),每月清償34,027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各1份為證,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中「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欄註記「Y」一節亦明。準此,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四、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平均每月薪資約40,183元,扣除基本生活支出、房租及扶養父親之費用後,已無力履行協商條件,入不敷出,終致毀諾等語,惟此等生活費、扶養費之支出,乃聲請人於協商成立當時可得預見及評估,其盱衡自己之經濟狀況,仍願簽署協議書,自應依協議條款履行,難謂其於協商成立後,有新發生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且依聲請人提出之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該兩年度之平均月所得分別為36,575元及40,183元,足見聲請人之逐年收入,不但未減少反而增加,對聲請人之清償能力,應無影響。況聲請人亦自陳於96年2月間參與民間互助會標得會款22萬餘元,扣除償還友人之借款5萬元後,仍有剩餘17萬餘元,足供聲請人分攤協商金額,而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為計算標準(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且聲請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自應以最低生活費為計算標準),聲請人96年度平均每月收入扣除基本生活費用後,尚餘30,354元(計算式:40,183-9,829=30,354),故依聲請人每月結餘加上得標之會款實足以清償協商條件約定之每月還款金額即34,027元,顯見原協商條件係在聲請人清償能力之範圍內。又按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雖陳稱每月需負擔其父扶養費用2,000元等語,然查聲請人之父 林俊彥 名下尚有多筆房屋、土地及田賦等共計14筆不動產,有聲請人陳報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按,顯見聲請人之父親應有相當資產,且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每月有固定支出扶養費用,復未說明其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是此部份扶養費用是否為必要支出,自非無疑問,應予剔除。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不但未減少反而增加,且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及履行協商條件,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之事由,則其單方面拒不依協商條件履行,顯難認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本件更生聲請既經駁回,保全處分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1,70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書記官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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