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1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亦著有明文可參。此外,「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據自稱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債權人清冊等到院,惟觀聲請人所檢附之前揭資料,因尚有部分關係文件、財產變動等必要資料並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之必要,乃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函到內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97年7月10日已合法送達代理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惟聲請人雖於97年7月14日具狀補正,然斟酌其補正內容,不過僅在說明其自稱之可處分財產數額以及債務人清冊而已,然對於其他事項則付之闕如。嗣經本院再於97年7月17日去函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是否曾任公司之清算人等職務、以及確實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如收入明細等,以上命聲請人補正事項參本院卷第29頁),乃聲請人雖於同年月21日收受上開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1頁),然其於同年月31日仍陳稱聲請人
5年內未曾擔任公司清算人之職務、以及其於95年總所得為512,951元、96年所得為203,099元、97年5.5月之所得為88,000元,有其補正狀在卷足按(本院卷第32頁)。然而:
㈠細繹聲請人檢附之華泰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
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容所載,聲請人除按月領取之「薪津」外,其復於95年12月19日及96年1月15日、5月8日、
8月16日、9月14日、11月15日、12月13日(按96年間合計數額為78,000元),暨97年2月14日、4月14日、5月5日,曾各經由「轉帳」之方式而獲取5,000元至20,000元不等之款項,有其上開金融機關存摺封面及內頁影印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至41頁),惟有關該部分收入取得情節(原因、支付主體等),迄未見聲請人具狀說明並檢送證據解釋清楚,致本院無從細究查明其詳情。嗣本院基此疑問函詢聲請人任職所在之大名鼎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名鼎鼎公司),而上開公司並即以傳真來文陳稱有關聲請人95年8月至97年10月之銀行轉帳金額,此有大名鼎鼎公司傳真來函1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頁),然經比對後不過僅得證明聲請人自前揭公司按月領得之「佣金」數額尚與上開存摺內之「薪津」相符,可見聲請人上開帳戶內取得之前述各該「轉帳」金額顯與其薪津所得無涉,亦即聲請人自當另有其他收入財源而未載明於財產狀況說明書(收入明細)無疑,堪認聲請人並未確實陳報其財產收入狀況。
㈡其次,聲請人雖於聲請狀及陳報狀內一再表明其於聲請前5
年內未曾擔任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之負責人、清算人等職務,惟依聲請人自行陳報之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名冊所載,聲請人曾經擔任「士霖眼模工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士林鑽石工業有限公司」之董事,乃上開公司其後雖經雖均經解散,然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前述公司迄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此有經濟部商業司網頁列印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2月11日北院隆民科明字第0980001611號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2月6日桃院永民科字第0980003940號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3月26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80304696號函等存卷足佐(本院卷第17、168、169、174至175、178頁),是聲請人現自當為上開各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然其未據實說明上開事項,故而僅憑前揭說明,亦足證明聲請人主張伊於五年內未曾擔任公司負責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資格之陳述,要難採信。
㈢揆諸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
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第46條參照)。茲本件聲請人對於法院命補正之前揭事項(均屬法院於判斷是否裁定更生程序所必須斟酌之要件或參考之資料)既有上述說明不實、或未協力陳報等情形,是其於協力義務之履行即有欠缺,故本院參酌前開說明,自應駁回聲請人所為更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粘建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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