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4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玖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9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受刑人於為附表編號1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條例等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
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載其中第2罪至第4罪前業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1年8月,第6罪至第7罪業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10月,第8罪至第9罪業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10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載9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9罪之應執行刑,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㈡又參酌前揭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受刑
人所犯附表所載第2罪至第4罪前業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1年8月,第6罪至第7罪業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10月,第8罪至第9罪業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10月,加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載編號1第1罪判處之有期徒刑4年,附表編號5第5罪所載之有期徒刑8月,總計8年,即為本院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準此,受刑人所犯附表所載之罪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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