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堂城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徐堂城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另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清算,經本院以
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其自民國104年3月24日上午9時起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清算財產於最後分配完結,本院於105年6月6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債務人自陳每月薪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9,000餘元(見
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卷104年8月28日執行筆錄),扣除其生活必要支出每月16,000元後,每月尚餘3,000餘元。惟查,本件債務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381地號、382地號、383地號、385地號土地持分,經本院五次拍賣均無人出價,致普通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受有金額分配,是其分配總額0元,顯低於上開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3,000餘元,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依前開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外,本件復無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之情形,有相對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