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家陸許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聲請人 陳愛蜜 代理人 翁國仁 相對人 蔡文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11)蕉民初字第1944號民事確定判決(已經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本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57次會議通過,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當事人可以根據前開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第19條規定:「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裁定和臺灣地區仲裁機構裁決的,適用本規定。」。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或仲裁機構之裁決,依前述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既可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亦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臺灣地區之法院裁定認可。再按認可判決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判決認可事件之審查係著重於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是否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有背於公共秩序者,係指外國法院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違反我國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因感情破裂,相對人向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嗣經該院於民國100年10月23日,以(2011)蕉民初字第1944號判決兩造離婚,業已確定,有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11)蕉民初字第1944號民事判決書影本暨法律文書生效證明影本、民事裁定補正書影本、委託書、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2015)閩寧證台字第1968號、第1969號、第1970號、第2128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5年1月27日(105)南核字第006995號、第006996號、第006998號證明各1件為證,爰依法聲請鈞院認可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影本業已生效,且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公證在案,並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等情,業經其提出上開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為憑,堪信上開文書為真正。又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理由記載:「經審理查明,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關係,提供了閩寧民結字第0000000號結婚證一本,證明雙方於2008年8月19日在寧德市民政局登記結婚。該結婚證係婚姻登記職能部門出具,具有證明力,能夠證明原、被告係夫妻關係,本院予以採信,原告主張婚後未共同生活,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提供了證人 林清愛馮寶生 的證言,證人證言內容為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不久,就草率結婚,婚後原告未赴台探親,雙方未生育子女。上述證據,被告未到庭質證,經本院審查認為,證人所陳述的事實內容客觀,與原告的陳述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予以採信,證人證言證明的事實予以確認。本院認為,原、被告係依法經登記結婚,其婚姻關係合法有效,雙方登記結婚後,被告即返回臺灣,原告也未赴臺探親,婚後雙方未共同生活,可以確認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本院予以准許。……判決如下:准予原告陳愛蜜與被告蔡文得離婚。」等語,本院審核上開判決書內容,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精神相符,尚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聲請人聲請認可,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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