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223號
原告 黃生玥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
被告 劉瓊憶
訴訟代理人 陶德斌 律師
蕭乙萱 律師
江雍正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蘇柏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執有原告、訴外人即原告前妻 陳菊梅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民國111年度司票字第1066號裁定許可。惟系爭本票並非於票載發票日所簽立,而係111年2月16日晚上9時許,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女兒 邱麗芳 、女婿 邱信凱 等人夥同數名男性,以夫妻財產共同為由,要求原告處理陳菊梅所積欠被告之債務,並以「如果原告不簽,及交出所要的文件,每天閒閒的要來原告家」等語脅迫原告,更於訴外人即原告兒子黃○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在當日晚上9時50分左右返家時,以「我們現在也知道你兒子幾點下課」等詞威脅,導致原告心生恐懼,而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因此,系爭本票既係原告受脅迫所簽,兩造無債權債務等原因關係存在,更係票載到期日後所為,且被告亦未依票據法第122條規定對原告為見票之提示,復原告已於111年3月23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以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等語。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所示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乃陳菊梅自109年8月起,陸續以不同理由向被告借款,被告基於朋友情誼,同意出借款項後,陳菊梅卻未清償,兩造於111年2月16日才在原告住處進行協商,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允諾清償,根本無脅迫情事。況且,原告於同年月22日,尚有前往被告經營之髮廊,並允諾必將清償陳菊梅積欠之債務,且於111年3月11日,亦有在原告住處另行債務協商之舉。而上開3次協商過程,被告女兒邱麗芳均有錄影存證,對話中並可見陳菊梅向邱麗芳詢問內容等情事,而無脅迫之舉措。因此,系爭本票簽發過程均屬平和,無原告所述之脅迫情形,遑論被告出借予陳菊梅之款項,乃被告一生積蓄,被告才係整個事件之受害者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民法第92條所謂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此當以行為人之言語或舉動,有足以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者而言。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其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云云。然而,原告主張有脅迫之情形,既據被告堅詞否認,徵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有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就此雖聲請傳喚證人黃○倫到庭具結證述:伊記得當天是禮拜三,伊從學校晚自習回家,就有看到不認識的車,停在巷子內,伊進去家裡面時,就看到一群人五男一女跟伊父母(註:父親為原告、母親為陳菊梅,下均同)在桌子那裡大小聲討論什麼,原告就叫伊出去,而伊在門外有看到原告趴在桌上簽東西,但簽什麼伊不知道,不過有一個男的拿新臺幣(下同)2,000元給伊,說原告可能嚇到要伊帶原告去吃個東西,之後伊進家門有發現原告跌在地上,然後一直說伊母親外面欠了很多錢;另外伊父母跟對方在爭執什麼,伊不知道,只知道對方有問伊是否知道母親在外面欠了很多錢,又伊記得有聽到有人跟原告說,「我現在知道你兒子幾點回來了」,但只說這個,後面沒有說什麼,而那個人說話時是很大聲,語帶威脅這樣講,因為聲量有提高,聲音也變得比較兇狠;此外,那天事情發生之後,有接近一個禮拜,原告都請假沒有去上班,整天渾渾噩噩,還抽煙喝酒,並說1,500多萬的債務要怎麼處理,把房子賣掉也不夠還之類的話,之後原告就叫我搬去別人家住,說會擔心伊人身安全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㈢、惟證人雖證述其當天有聽到某人向原告表示「我現在知道你兒子幾點回來了」等詞,且很大聲,語帶威脅這樣講等情狀,但聲音大小、語氣為何,本涉及不同人之主觀認知感受,得否得據此推斷原告聽聞該等言語,必有心生恐怖之感,尚非無疑;加以證人經本院詢問原告聽聞上開語句之反應為何後,係證稱:原告聽到後就跟對方爭執,但忘記說什麼了等詞(見本院卷第107頁),則以該等反應、舉措對照,業難認原告有何因脅迫言語而陷於恐怖,致不得不遵從對方指示之狀態。況且,陳菊梅確實有積欠被告債務情事,既未見原告有所爭執,且有被告提出陳菊梅承認積欠債務之彙算單據、借據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則債權人在催討債務之過程中,因憂慮債務未能獲得清償,遂以較為嚴厲,甚至激動之神情、語句進行催討,本事所常有,且債務人在此等情形下,倘無其他人身自由受壓制等外在因素介入,衡情亦難認僅因一、兩句可能隱含有不利情事之語句,債務人即心生恐怖,致不得不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更遑論,原告於111年2月16日簽發本票後,於同年月22日確實有偕同陳菊梅前往被告經營之髮廊再度討論債務一情,有被告提出之錄影影像檔案、擷取圖片、譯文內容對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75頁),則倘原告係受脅迫而不得不簽發系爭本票,業難想見原告會願意再度前往脅迫者處,並與脅迫者二度見面之情形。因此,以原告之事後反應、舉措,並與證人上開證詞相互對照後,雖證人證稱其有聽聞「我現在知道你兒子幾點回來了」等詞,亦無從認定原告已因此心生恐怖,致陷於不得不簽發系爭本票之受脅迫狀態。從而,原告於111年3月23日雖有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欲撤銷其受脅迫所簽發係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有律師函暨回執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然本院既未能認定原告有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形,則系爭本票簽發之意思表示自無從撤銷,且原告依此欲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其並不存在,亦乏所憑。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之脅迫言語,固包含:「如果原告不簽,及交出所要的文件,每天閒閒的要來原告家」等詞,但此部分同為被告所否認,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予以佐實,是本院自無從以原告之空詞主張,遽為其有利之認定。另原告雖認證人有證述原告當天有跌到、對方稱原告有嚇到、證人母親要帶原告去看醫生、原告之後要證人搬去別人家住,以免發生人身危險等情形,顯係受脅迫才為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但以證人所稱:在當天事情發生以前,就有過一次來討錢的情況了,不過第一次來討錢時,債務金額只有190幾萬元,所以就處理掉,也沒有報警;另外當天事情發生以前,伊跟原告還有伊兄長,也有一起問伊母親還有沒有其他債務,伊母親都說沒有,後來就發生這個1,500多萬的事情等詞對照觀之(見本院卷第107頁),當可徵原告應係在111年2月16日當日,始知悉陳菊梅對外積欠之債務金額高達上千萬等情事,而該等金額之鉅,顯非一般家庭所得負擔,是原告知悉後受到驚嚇,並在事後希望家人搬離住處以免遭受侵擾,本無任何違反常理之處,此亦無從佐憑原告在簽發系爭本票之時,即有受脅迫而不得不為簽發之意思表示等情形。
㈤、此外,原告雖認其簽發系爭本票乃票載到期日後所為,且被告未依票據法第122條規定對原告為見票之提示,應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然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其上所載文句決定其效力,在他人已簽發交付之有效本票,再以自己為發票人而簽名者,該本票所載到期日縱已屆至,其仍應就其簽名時之票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已著有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可參。是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該本票之到期日縱已屆至,顯不影響原告應依票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且系爭本票除附表編號19、34所示之本票外,既均有到期日之記載,自非票據法第122條規定之見票後定期付款本票,原告以前開情詞及票據法第122條規定主張,容有誤會,亦無足取。另附表編號19、34所示之本票,雖各有到期日經過修正,導致無法辨識之情形,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票字第1066號民事裁定卷宗核對無誤,但本票到期日並非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乃見票即付之本票,故此部分亦與票據法第122條之見票後定期付款本票有異,而無該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四、綜上各節,原告主張其係遭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既未能盡舉證之責,則其縱於111年3月23日有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欲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但該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仍無從撤銷;又原告既無從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且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復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業未見提出任何事證可佐其對系爭本票之債務已盡清償責任,而使債權消滅等情況。從而,原告主張其得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並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顯均乏其據,自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附表: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6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
編號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2月20日
260,000元
110年3月20日
151551
2
110年3月20日
100,000元
110年4月20日
151552
3
110年4月20日
560,000元
110年5月20日
151553
4
110年5月25日
32,000元
110年6月25日
151554
5
110年6月30日
30,000元
110年7月30日
151556
6
110年7月30日
180,000元
110年8月30日
151557
7
110年8月25日
80,000元
110年9月25日
151558
8
110年9月25日
40,000元
110年10月25日
151559
9
110年10月30日
180,000元
110年11月30日
151560
10
110年11月25日
153,000元
110年12月25日
151561
11
110年9月20日
110,000元
110年10月20日
151562
12
110年10月25日
90,000元
110年11月25日
151563
13
110年11月20日
150,000元
110年12月20日
151567
14
111年2月15日
30,000元
111年3月10日
151570
15
110年11月20日
30,000元
110年12月20日
151571
16
110年8月25日
850,000元
110年9月25日
151572
17
110年9月25日
190,000元
110年10月25日
151573
18
110年10月30日
270,000元
110年11月30日
151574
19
110年11月30日
185,000元
無法辨識;視為見票即付,提示日:111年8月3日
151575
20
110年6月5日
225,000元
110年7月15日
151601
21
110年6月20日
230,000元
110年7月20日
151602
22
110年7月5日
100,000元
110年8月5日
151603
23
110年7月17日
400,000元
110年8月17日
151604
24
110年8月10日
300,000元
110年9月10日
151605
25
110年10月24日
62,000元
110年11月24日
151609
26
110年11月10日
文字與號碼不符,以文字200,000為準
28
110年11月10日
850,000元
110年12月10日
151613
29
111年1月9日
150,000元
111年2月9日
151614
30
110年7月16日
360,000元
110年8月16日
151617
31
111年1月20日
200,000元
111年1月26日
151620
32
111年1月9日
110,000元
111年2月9日
151621
33
110年11月2日
150,000元
110年12月2日
151622
34
110年12月10日
70,000元
無法辨識;視為見票即付,提示日:111年8月3日
151623
35
110年9月5日
10,000元
110年10月5日
151625
36
110年7月2日
50,000元
110年8月2日
432358
37
110年8月29日
100,000元
110年9月29日
432359
38
110年7月16日
364,000元
110年8月16日
432360
39
110年10月20日
40,000元
110年11月20日
432362
40
110年7月23日
554,000元
110年8月23日
432363
41
110年8月6日
160,000元
110年9月6日
432364
42
110年8月25日
200,000元
110年9月25日
432365
43
110年7月30日
160,000元
110年8月30日
432366
44
110年8月7日
300,000元
110年9月7日
432367
45
110年8月25日
400,000元
110年9月25日
432369
46
110年8月30日
200,000元
110年9月30日
432370
47
110年9月29日
300,000元
110年10月29日
432371
48
110年9月6日
76,000元
110年10月6日
4323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