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八四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支票債權已不存在:
(一)系爭支票即票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支票,原為上訴人與訴外人蒂亞有限公司(下稱蒂亞公司)生意往來,由上訴人開立支票支付貨款。詎貨到後經上訴人檢查結果發現諸多瑕疵,經通知蒂亞公司改進或退貨,蒂亞公司不但不思改進,竟仍陸續交貨,致造成上訴人大量存貨滯銷,經雙方協商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達成協議,由上訴人退還等值貨物以換回票號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一千元之支票,雙方並簽訂協議書,且當時另有約定其他貨物部分亦退貨還票,惟上訴人將貨物退還後,蒂亞公司竟不履行約定,將協議書約定之支票及系爭支票據為己有,拒不返還上訴人。
(二)蒂亞公司前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支付系爭支票中票號0000000號金額二十五萬元,經上訴人聲明異議後,復經鈞院三重簡易庭審理後,駁回蒂亞公司之請求。而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始對上訴人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顯見是蒂亞公司見前述案件將面臨敗訴之際,轉而串謀被上訴人,圖以第三人之方式跳脫直接抗辯權之行使,而取得不法利益,從而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協議書、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一六一號裁定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訴外人蒂亞公司之負責人 葉月華 前曾陸陸續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借款時先開立其本身或公司之支票與被上訴人,其後再拿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換回其支票,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止,共計收受訴外人葉月華交付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共十二張。系爭支票即係訴外人葉月華用以清償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而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即已將系爭支票存入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代收,被上訴人並不清楚上訴人與訴外人蒂亞公司間之交易情形,上訴人與蒂亞公司發生爭議也是在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之後之事,與被上訴人無關。
二、系爭支票退票後,被上訴人即將支票及退跳理由單影印交予訴外人葉月華,要求其盡快處理,但訴外人葉月華如何處理,被上訴人並不知悉,其後葉月華有告知被上訴人將由其律師代為處理。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葉月華涉嫌詐欺部分,亦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無罪確定。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匯款單二十一件、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票據代收存摺、匯出匯款明細清單各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六號刑事判決書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一六一號案件全卷(含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三七五號支付命令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金額均為二十五萬元之系爭支票二紙,詎提示後均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支付票款共五十萬元等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交付訴外人蒂亞公司支付貨款,惟因訴外人蒂亞公司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經雙方協商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達成協議,由上訴人退還等值貨物以換回票據,惟上訴人將貨物退還後,蒂亞公司竟拒不返還支票,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持系爭支票中之一(票號0000000號,金額二十五萬元)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支付票款,經上訴人聲明異議後,復經本院三重簡易庭審理,駁回蒂亞公司之請求。而被上訴人竟又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持係爭支票對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顯見是蒂亞公司係見其請求將面臨敗訴之際,轉而串謀被上訴人,圖以第三人之方式跳脫直接抗辯權之行使而取得不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復有明文規定。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金額均為二十五萬元之系爭支票二紙,提示後均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交付訴外人蒂亞公司支付貨款之用,但因貨物瑕疵,上訴人已將貨物退還,惟蒂亞公司未依約定返還支票,並串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支付票款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蒂亞公司之負責人葉月華前曾陸陸續續向其借款,系爭支票即係訴外人葉月華用以清償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而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單二十一件、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明細清單各一件為證,且查上開匯款單所載匯款時間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為止,金額從二萬元至六十五萬元不等,收款人為蒂亞公司葉月華,顯非臨訟編撰,上開匯款之事實當屬真實可採。又訴外人葉月華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亦供稱系爭支票系其向被上訴人調現等語,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六號刑事判決書一件在卷可稽。是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葉月華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借款等語,應堪採信。
(二)被上訴人又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即已將系爭支票存入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代收之事實,業據提出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票據代收存摺一件為證,而上訴人抗辯其與訴外人蒂亞公司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始協議退貨返還票據等語,上訴人亦自承:「葉月華和我們簽立協議書的時候就跟我們說票都轉出去了,她說會去想辦法拿回來」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於收受訴外人葉月華交付系爭支票時,係在上訴人與蒂亞公司間發生貨款糾紛之前,亦即訴外人蒂亞公司因貨款糾紛向上訴人承諾返還系爭支票之前,早已將系爭支票轉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支票當時,自無從預知上訴人與訴外人蒂亞公司其後將發生貨款糾紛,其取得系爭支票完全係屬合法取得,被上訴人當時亦無從知悉訴外人蒂亞公司嗣後應退還票據予上訴人,其自無嗣後再與訴外人葉月華串謀取得系爭支票之必要。
(三)上訴人雖另抗辯稱訴外人蒂亞公司先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持系爭支票中之一(票號0000000號,金額二十五萬元)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支付票款,經上訴人聲明異議後,復經本院三重簡易庭審理,駁回蒂亞公司之請求。而被上訴人竟又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持係爭支票對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顯見是蒂亞公司係見其請求將面臨敗訴之際,轉而串謀被上訴人圖以第三人之方式跳脫直接抗辯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係於系爭支票退票後,即將支票及退跳理由單影印交予訴外人蒂亞公司負責人葉月華,要求其盡快處理等語。經查,訴外人蒂亞公司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證物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之「影本」,業據本院調閱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一六一號案卷(含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三七五號支付命令卷)查明屬實,又被上訴人係經由訴外人葉月華處取得系爭支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退票後,要求訴外人葉月華出面處理,亦與常情無違,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全然無稽。況上開支付命令經核發經上訴人聲明異議後,本院三重簡易庭係以訴外人蒂亞公司未繳納裁判費用,其訴不合程式而駁回其請求,復有上訴人提出之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一六一號裁定書附卷足佐,且被上訴人早於上訴人與訴外人蒂亞公司發生貨款糾紛前,已合法取得系爭支票,復已如前所述,是尚非得因訴外人上開請求之行為,即遽以推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葉月華有何串謀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與訴外人串謀而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有利於己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開法條規定,上訴人(票據債務人)自不得以其與被上訴人(執票人)之前手(即訴外人蒂亞公司)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其依法應對被上訴人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游婷麟~B法官李君豪~B法官白光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錦輝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 簡上 字第 128 號判決(90.10.03)【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度 重簡 字第 1841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