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九六號、第三一二二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九一號、偵緝字第八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吸食器貳個及分裝管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吸食器貳個、分裝管貳支、注射針筒貳支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徒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0三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二四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為不起訴處分後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前案觀察勒戒後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之前九十四小時五十分內之某時日起(經警查獲至採尿時止之一小時十分應予扣除),至九十年七月二日晚間九時許之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日止,連續在不詳處所及臺北縣樹林市○○路○○號五樓住處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之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日,以及自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同年七月二日晚間九時許之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日止,連續在不詳地點及上址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甲○○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一樓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前查獲。再於九十年七月二日晚間九時許,經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器具之注射針筒二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分裝管二支及殘渣袋一個等物(起訴書漏未載明上揭二項扣案物品)。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三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0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自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同年六月底之某日止,分別以前揭方法在上址住處,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不諱在卷,惟矢口否認有其餘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查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驗檢出分別有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臺北縣衛生局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九十北衛檢字第0五三0八號、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北衛檢字第三二九二0號函所附之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二紙,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且有扣案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器具之注射針筒二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二個、分裝管二支及殘渣袋一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資採信。次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毒)性較高於嗎啡,故於施用海洛因之嫌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復按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一般而言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再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及同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影本各乙紙附卷可參,從而被告甲○○先後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中,既經分別檢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則依前揭函釋之說明,自堪認定被告於前開事實欄所載之時日內,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被告除前揭自白之犯行外,空言否認有其餘之施用毒品犯行,無非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顯不足採信。再查被告前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足憑,其復分別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之前九十四小時五十分內之某時日起,及另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之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日起,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二級與第一級毒品等罪,且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前段之規定無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揭二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期間非短、施用毒品戕害其身心及於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惟對其餘犯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吸食器二個、分裝管二支、注射針筒二支及殘渣袋一個等物,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要件尚有不合(法務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法檢字第001798號函可資參照),自非該條項所指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惟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除前揭已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尚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前,在上開處所以前開之方法,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認被告尚涉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甚明。經查本件被告初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時,雖曾供承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云云,惟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二0號偵查卷第四頁正面、第十頁正面及第二十一頁背面),其供述前後固有不一,已難遽信,然被告始終未供認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被告該次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檢體中,亦未檢出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臺北縣衛生局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九十北衛檢字第0五三0八號函所附之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乙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於該次為警查獲時,確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屬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除前揭已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尚有公訴人所指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前止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之積極證據,故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惟因與前開已論罪科刑部分,公訴人認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