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永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525、70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董永彬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3次竊取鋁門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被告有起訴書記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民國99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竊盜、毒品等前科,學歷為高職肄業,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上開遭竊鋁門價值非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部分遭竊鋁門已由被害人領回,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資力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