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270號原告龍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金城 被告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宗浩 被告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士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春本公司)前要同被告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麗公司)簽訂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春本公司向蘭麗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並由蘭麗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嗣原告於交貨完成後陸續開立發票向春本公司請款,然春本公司至民國106年9月為止,仍有新臺幣(下同)1,093,523元貨款未為清償,經原告向春本公司多次催告履行,春本公司皆置之不理,又原告向蘭麗公司請求清償,蘭麗公司所給付之支票亦經跳票,為此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93,523元等語。查,原告所呈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3條條約定:「本合約所未盡事宜,雙方同意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其法令無規定者,依一般習慣辦理。若有涉及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為依據。」(見107年度司促字第3744號卷第5頁),足認兩造就雙方間系爭契約之履行倘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另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