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67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蔡易道 被告 郁田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李基益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孫樹田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 複代理人 林燡銅 被告 趙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孫樹田之遺產管理人應於被繼承人孫樹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郁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趙玉鳳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孫樹田之遺產管理人於被繼承人孫樹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郁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趙玉鳳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郁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郁田公司)、趙玉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被繼承人孫樹田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27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595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另被告郁田公司已解散,且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字第68號民事裁定選任李基益律師為被告郁田公司之清算人在案,有臺灣基隆地方法106年度司繼字第595號民事裁定暨報紙影本各1份、本院107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見本院卷第32頁)在卷可憑,原告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及以李基益律師為郁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於法無違,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郁田公司於104年3月27日以孫樹田(已歿)及被告趙玉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一筆160萬元,一筆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104年3月27日起至107年3月27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
3.62%(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07%+3.62%=4.69%)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二、被告郁田公司自106年6月27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原告催告亦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郁田公司應將全部之借款一次清償。被告郁田公司尚欠本金632,853元及自10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9%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趙玉鳳為被告郁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郁田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孫樹田之遺產管理人亦應於孫樹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郁田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郁田公司、趙玉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孫樹田之遺產管理人則辯稱:
一、連帶保證人孫樹田於106年7月27日死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經法院民事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以該裁定准對其繼承人為公示催告,經於107年2月28日刊報公告,期限至108年2月27日屆滿,另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刻正審理中。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係於孫樹田死後,經法院裁定始擔任 孫君 之遺產管理人,答辯人就孫樹田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實無從得知,爰就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之有無,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本案對孫樹田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尚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依法亦僅得自管理孫樹田之遺產範圍內,自對債權人之公示催告期滿後,始得清償孫樹田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在上述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自不得清償,係非可歸責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事由,依法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不負遲延給付之責。是系爭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尚待審理法院准駁,亦無從認定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有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情,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利息,均屬孫樹田未依約償還之日(106年7月月27日)起至其死亡後之利息,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孫樹田之遺產管理人尚無所據。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分見本院卷第7-13頁、第19頁、第14-18頁)、利率查詢(見本院卷第20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595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在卷第21-22頁)、107年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32頁)為證,經核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郁田公司對原告之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趙玉鳳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郁田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孫樹田之遺產管理人亦應於孫樹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郁田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至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孫樹田之遺產管理人辯稱,其於對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期間,不得對債權人為清償行為,是於公示催告期間其對債權人不負債務不履行之給付遲延責任云云。惟查:
(一)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條定有明文。是保證債務之清償範圍,自應包括約定與法定利息,如遲延利息、或因可歸責於主債務人之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等而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或基於主債務所發生而應由主債務人負擔一切之債權。是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孫樹田之遺產管理人亦應於孫樹田之遺產範圍內,就主債務人即被告郁田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範圍內,負連帶清償,應屬無誤。
(二)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81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所示,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耳。爰予修正之,使與本法第1158條之規定,前後一致。是本條規定僅在限制遺產管理人於一定期限內任意對特定債權人清償,以致於其他債權人遭受不公平之情事發生,而非謂主債務人於此公示催告期間給付遲延,得不負給付遲延責任,進而縮減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債務範圍,是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孫樹田之遺產管理人辯稱,於對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期間,其對債權人不負債務不履行之給付遲延責任云云,於法無據,實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繼承法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孫樹田之遺產管理人應於被繼承人孫樹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郁田公司、被告趙玉鳳連帶給付原告63萬2853元,及自10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9%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6,9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其中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孫樹田之遺產管理人應於被繼承人孫樹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