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士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士哲民國107年1月11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平面路段)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右側車道,至汀州路2段與重慶南路3段口,見同車道前方有公車停靠站牌,而欲變換車道至左側車道時,本應注意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亦未禮讓左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左切駛入左側車道,影響後方車輛之行駛動線,適告訴人 陳政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該路段左側車道,見狀煞車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後側車身擦撞痕;陳政威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撞損),告訴人因而人車往左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而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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