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澤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澤銓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澤銓曾出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 紀玉初 之女 余綺芬 ,惟余綺芬遲未返還上開借款,張澤銓於民國(下同)106年
1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紀玉初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欲向余綺芬催討欠款,並對下樓應門之紀玉初大聲咆哮:「你女兒在嗎?」紀玉初答以不在,張澤銓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強推紀玉初,致身在樓梯之紀玉初因而跌倒,使紀玉初頭部及左臀部撞及樓梯之扶手及階梯處,致受有頭部挫傷、左臀部大片瘀青等之傷害。
二、案經紀玉初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紀玉初警詢中所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且本院衡酌證人紀玉初警詢中僅係依實陳述被害經過之情況,未見有何不法外力介入之情事,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至被告對於被害人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25頁),認為所載之傷勢是否新傷、舊傷或屬難以認定究係新傷或舊傷者之抗辯,應屬證明力之抗辯,而非關於該診斷證明書證據能力之抗辯,且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作成,為醫療業務上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既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澤銓坦承於上開時、地往尋被害人紀玉初之女余綺芬催討債務,並遇及被害人;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並辯稱:係被害人推其一把,然後自己跌倒云云。然查:
(一)首就被告與被害人之女兒余綺芬確有債務糾紛,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6490號支付命令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3、42頁),且依上開狀紙及支付命令所載,余綺芬積欠被告10萬元之債務,該債務之清償期為105年10月7日;被告非但已依法聲請支付命令,且三番兩次前往被害人上開住處往尋余綺芬催討債務,此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迭於偵、審時證述甚明(見他字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鄰人 陳志毅 於偵查中所證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76頁),而被告亦於偵訊時坦認:其都是於每週二、四前往被害人住處,因被害人女兒跟其借錢,都沒還,前後至被害人家3次等詞(見他字卷第38頁)。是以可知被害人之女余綺芬積欠被告10萬元之債務,自清償期起至本案案發之時,已歷3月有餘,均尚未償還,而被告又至被害人上開住處往尋被告催討債款約有3次之多,由此足見在本案上開時、地,被告或已因此氣憤難耐,而在見及被害人時態度並非良善,即非無由,而證人被害人指證:被告對伊大聲咆哮「你女兒在家嗎?」,伊說不在,即進而發生被告大力推伊之情事等詞(見他字卷第11頁反面、第37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自有所本,且符常情,應屬可信。
(二)其次,證人即被害人於警、偵訊與審理時詳為指證:伊站在樓梯上,被告咆哮後,即徒手推伊胸部,使伊跌倒在地,頭撞及樓梯間之扶手,腰亦碰撞到樓梯,造成頭、腰受傷等詞(見他字卷第11頁反面、第37頁反面,本院卷第21~22頁),復有證人即被害人夫 余晉文 在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以拳頭推被害人,被害人即倒在樓梯,頭有受傷,被告實際上用手推被害人,推太重被害人就倒在樓梯間等語(見他字卷第75頁反面);而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一節,亦有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5頁),且被害人左臀部有大片瘀青,並有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07年4月3日院醫事字第1700004100號函(見本院卷第15頁)以及上開醫院被害人病歷與病歷所附左臀部受傷照片足資證明(見他字卷第53~61頁),而依前揭醫院函文所載:被害人之頭部挫傷及左臀大片瘀青應為新發生之挫傷,惟腰椎之傷勢,歉難僅依據影像評估是否為新傷或舊傷。是認被害人因本案所受傷害應僅限於「頭部挫傷及左臀部大片瘀青」,至於「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部分即難以確切認定係本案被告傷害犯行所致。又被害人就醫時間為106年1月26日下午1時32分許,亦有附卷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與前揭被害人病歷內附急診護理記錄均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5、56頁),衡之本案案發時間為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故由被害人在案發受傷後僅3小時即已至醫院就診,並經該診治醫院確認被害人所受前述「頭部挫傷與左臀部大片瘀青」等傷勢部分,係屬新傷,則衡諸常情,應認被告該等傷勢係被告上開之傷害犯行所致無訛。至被告辯稱:被害人所受傷害究係新傷或舊傷尚屬未明云云,既經被害人診治之醫院函覆如前,被告所辯此節,既不符實,應不足採。
(三)又被告辯稱:係被害人推被告,致自行跌倒云云;非但為證人即被害人於審理時證述時否認此情,更證稱:伊老人家怎可能去推被告那麼強壯的人等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且被告於案發時約60歲尚屬壯年,而被害人其時年近79歲,已屬老邁,證人即被害人又證稱:伊患有帕金森氏症(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況被告係催討債務之人,被害人則係債務人之母親,無論就年齡差距、身體狀況與客觀事理之強弱地位(一般債權人之地位自較為強勢),證人即被害人所證上情,自較合於一般事理,被害人應無可能竟違反常情去推卻較年青強壯之被告甚明。被告就此所辯,亦無可取。
(四)復對被告聲稱:其未曾經警方警詢即遭起訴云云。然此亦經受理本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之公務電話紀錄簿載明,警方曾於106年5月22日上午11時許、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許、同年月24日中午12時許3次以電話通知被告至警所接受詢問,然被告行動電話均無人接聽,此有上開公務電話紀錄簿之記載在卷可據(見他字卷第28頁),且警方確實依據被害人所陳述之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聯繫,亦詳載於上開公務電話紀錄簿上,此與證人即被害人警詢所證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確屬一致(見他字卷第12頁),而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其所持之行動電話門號亦確如上述(見他字卷第37頁),則被告自行拒接所持行動電話之來電,因此自誤而錯過警方通知,自不得竟以此而諉責於警方。況且檢察官已於106年7月13日對被告進行偵訊調查,本院復於107年3月21日行準備程序、同年4月18日審理,而被告於上開偵、審程序均已到庭應訊及就審,此有該等偵、審筆錄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37~39頁,本院卷第11~13、18~26頁),是以縱被告未曾接受警詢之調查,然在本案中被告訴訟上之權益亦已確實獲得完足之保障。因此,本案偵、審程序之進行既均未見有何違法之處,被告以自己未曾接受警詢之抗辯,於法亦難謂有據,當不可採。
(五)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所辯既均不可取,已詳如前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澤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曾有判處罪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素行尚可,惟其於本案中就其與債務人余綺芬之債務既已循法定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應持續依法行使其債權即可,孰知竟將催討債務之壓力轉至與債務無涉之被害人,且無視於被害人已屬老邁,竟施暴將被害人推倒於樓梯上,致被害人因此受傷,其惡性非輕,又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展,又完全不思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態度亦屬惡劣,然被害人在本案中所受之傷害既僅為挫傷、瘀血之傷,傷勢尚非至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1第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青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