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乃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乃中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乃中於民國105年12月3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46分許,行○○○區○○路與大墩七街交岔路口左轉大英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賴昭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由向上南路往大墩六街方向行駛,行經上址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賴昭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顏面撕裂傷、牙齒斷裂2顆、複雜性顏面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擦傷、左膝挫傷併左側脛骨骨折、左側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左脛骨骨折術後併左下肢肢體乏力、步行障礙等傷害。
二、案經賴昭宇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賴昭宇發生車禍等情,然矢口否認有過失,並辯稱:我在路口已經有放慢速度,告訴人超速衝過來才無法閃避,我前面有禮讓一台機車通過,不會故意不禮讓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5年12月3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46分許,行○○○區○○路與大墩七街交岔路口左轉大英街時,適有賴昭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由向上南路往大墩六街方向行駛,行經上址,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因而受有顏面撕裂傷、牙齒斷裂2顆、複雜性顏面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擦傷、左膝挫傷併左側脛骨骨折、左側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左脛骨骨折術後併左下肢肢體乏力、步行障礙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被害人於偵訊時指訴綦詳(見他卷第24頁),且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美村牙醫診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他卷第6-8、11-20頁),本件車禍過程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則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在上開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撞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其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以致肇事,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再者,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經送鑑定及覆議後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
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4-45頁),與本院認定相同。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對向有
白色轎車停在路中間,白色轎車也是要左轉,擋住後面的視線,我右側被撞,當時我是剛起步,他衝出來剛好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而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6頁):
【監視器顯示時間08:48:39秒】(播放時間00:00:22秒)
畫面右上方出現一名穿著黑色上衣及長褲的機車騎士(下稱A騎士,即被告),A騎士速度緩慢的往前移動,播放時間00:
00:23秒時有一台案外機車由畫面左方往右方行駛通過路口,
A騎士是否有在交叉路口停等看不出來(監視器鏡頭被樑柱擋住)【監視器顯示時間08:48:41秒】(播放時間00:00:24秒)
畫面左上方出現一臺淺色機車,該機車騎士(下稱B騎士,即告訴人)快速的騎乘機車往畫面右方移動,進入被樑柱擋住的區域。
【監視器顯示時間08:48:42秒】(播放時間00:00:25秒)
A、B二車均人車倒地(監視器鏡頭被擋住,無法看到發生車禍過程)
是被告雖在路口前有減速,但其既然發現前方有白色汽車擋住視線,且當時號誌為綠燈,對向隨時可能有車輛駛來,自當在路口停等,以探頭等方式確認對向車道沒有來車後方可左轉,但其進入路口不到2秒(前方案外機車離去後約1秒)即發生車禍,顯然其讓前方案外機車過後即自認對向沒有來車逕行左轉,顯然未盡其注意義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其辯稱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至告訴人行經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減速慢行或其他安全措施,雖亦有過失,惟此並無礙於被告前開過失責任之認定,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
㈣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因其違規駕車行
為,對於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被害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被害人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告訴人雖受有左下肢肢體乏力、步行障礙之傷害,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現在走路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是其所受傷害尚未達到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前開犯行前,自行向警方表明前開犯行而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致人受傷,使告訴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不能全部歸咎於被告,及被告家裡有爸爸媽媽,兩個姐姐、一個哥哥,學歷是國中,目前從事汽車美容等家庭生活、智識、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