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志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搬風骰子壹顆、骰子叁顆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為要件,而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又賭場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本案被告意圖營利,提供私人住宅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實際收取抽頭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營生,竟為圖小利而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助長賭博風氣,行為確有不當,惟考量其經營時間非長,惡性非重。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素行、年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0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已扣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