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冠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冠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冠麟因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7年1月16日公務詢問紀錄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冠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4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茲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苗栗地檢署定刑聲請切結書(執戊股)各1份在卷足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陳慧珊法官劉麗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受刑人劉冠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傷害│妨害性自主│││強制││對未成年人性交│├────────┼────────┼────────┼─────────┤│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103年4月11日│103年4月11日│103年9月13日凌晨│├────────┼────────┼────────┼─────────┤│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3年度│苗栗地檢103年度│苗栗地檢104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3194號│偵字第3194號│字第2036、2670號│├───┬────┼────────┼────────┼─────────┤││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3│104年度易字第13│105年度侵上訴字第││││號│號│72號││├────┼────────┼────────┼─────────┤││判決日期│104年5月12日│104年5月12日│105年9月20日│├───┼────┼────────┼────────┼─────────┤││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3│104年度易字第13│105年度侵上訴字第││││號│號│72號││├────┼────────┼────────┼─────────┤││判決│104年6月5日│104年6月5日│105年10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否││罰金之案件││││├────────┼────────┼────────┼─────────┤││苗栗地檢104年度│苗栗地檢104年度│苗栗地檢105年度執││備註│執字第2002號│執字第2002號│字第4488號│├────────┴────────┴────────┴─────────┤│編號第1、2罪原判決定刑為有期徒刑10月;編號第3、4罪原判決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4│││├────────┼────────┼────────┼─────────┤│罪名│妨害性自主│││││對未成年人性交│││├────────┼────────┼────────┼─────────┤│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103年9月12日過後│││││某日上午│││├────────┼────────┼────────┼─────────┤│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036、2670│││││號│││├───┬────┼────────┼────────┼─────────┤││法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侵上訴字││││││第72號││││├────┼────────┼────────┼─────────┤││判決日期│105年9月20日│││├───┼────┼────────┼────────┼─────────┤││法院│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侵上訴字││││││第72號││││├────┼────────┼────────┼─────────┤││判決│105年10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罰金之案件││││├────────┼────────┼────────┼─────────┤││苗栗地檢105年度││││備註│執字第4488號│││├────────┴────────┴────────┴─────────┤│編號第1、2罪原判決定刑為有期徒刑10月;編號第3、4罪原判決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