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68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蔡孟蓉
賴亦宣
被 告 吳軍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
仟零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3日向原告簽訂信用卡契
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
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依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
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且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15%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利息,並自延滯日起按延
滯第1個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
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
個月為限。被告自108年7月起未依約繳付款項,計欠消費
款本金1萬909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催索無效,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信用卡帳
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