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915號
原 告 周耀堂
被 告 奚子晴
訴訟代理人 奚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固抗辯本件損害賠償前於民國107年9月18日合意停止
,原告卻未於4個月期滿前聲請續行訴訟,本件應屬視為原
告撤回起訴,原告再行起訴即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查原
告早於107年11月15日具狀表示:其於107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期日因事不克前來,因此聲請再開辯論等語,足見原告
於上開合意停止後之4個月內,已聲請續行訴訟,本件自應
依法續行訴訟,被告所辯,洵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為準。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
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
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
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
行駛;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
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
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
禍現場照片,原告車輛受損部位為前擋風玻璃、右前車頭,
被告機車受損部位為左側車身,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從福
州路直行往中北路方向,當時車速約30至40公里,福州路停
一輛箱型車,伊就開中間一點,一過路口,伊看到對方車輛
就踩煞車,然後對方就直接撞到了,伊行向是閃光黃燈等語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從廣州路方向往廈門街方向直行,
伊車速約30至40公里,伊要過路口時有停一下,看到沒車才
通過,下一秒就在地上了,該處有閃光號誌等語。依上開事
證相互勾稽以觀,可見被告當時係自廣州路往廈門街方向直
行之支線道車,原告係自福州路往中北路方向直行之幹線道
車,兩造行至事故發生地點,被告本應依上開規定暫停禮讓
原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自有過失甚明。而原告行經閃光
黃燈,本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原告卻疏未注意右前方之
被告機車,減速行駛,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亦屬有過
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奚子
晴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周耀堂於夜間駕
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該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情節,認原告為幹線
道直行車,依法享有優先路權,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先
暫停禮讓原告先行,卻未依規定禮讓幹線道之原告車輛先行
,致被告機車「左側車身」與原告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
撞,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並屬製造風險之一方;而原告則
僅負未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之過失,故被告所負之過失
衡情較重甚明。基上所陳,本院因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應負7/1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之與有過失程度則以3/10
為適當。
四、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原告車輛維修費用既已依法計算折舊,且被告
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並未具體指出哪些項目或金額有過高
情事,亦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則原告車輛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0
3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7月21日,已使用1
年8月,則零件新臺幣(下同)49,7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23,646元(詳如附表計算式),而原告車輛前擋
風玻璃、隔熱紙受損,因按玻璃、隔熱紙之屬性,只有堪用
或不堪用之問題,並無新品或舊品間價差之問題,故就原告
請求之前擋風玻璃及隔熱紙6,000元部分,均不予折舊計算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研討結果參照)。加計烤漆6,000元、鈑金7,000元,合
計為42,646元,再乘以上開過失比例後,原告得主張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即以29,852元始為可採(計算式:
42,646元×7/10=29,8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
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84號民事判
決債權金額抵銷本件損害賠償金額。經查,上開民事判決判
命原告應給付被告93,276元,並於108年12月6日確定,有
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8至129頁),
被告主張抵銷抗辯,為有理由。又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為93,276元,顯已逾本件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
29,852元,故被告自得主張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全數抵銷,
而原告之請求既經抵銷後,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從而
,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表示其投保之
保險公司會賠付被告,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始終
未提出已賠付被告之證據,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仍
應依法就兩造間之債務互為抵銷。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廖芷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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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9,700×0.369=18,3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49,700-18,339=31,361
第2年折舊值31,361×0.369×(8/12)=7,7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31,361-7,715=23,64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