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578號
原   告  謝忠宏
被   告  陳文君
       張智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
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6年
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
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 劉俋慧 於106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萬
元,約定於106年4月10日返還,並約定由被告擔任上開借
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劉俋慧屆期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應負清償責任,爰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本
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6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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