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家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上字第15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戴美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7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定有明文。又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婚後之住所固設在宜蘭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既主張其曾於位在桃園縣中壢市之居所遭上訴人施暴,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而據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依前揭說明,原法院就本件離婚訴訟自有管轄權,至上訴人究有無對被上訴人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乃屬實體爭執事項,對原法院之管轄權不生影響,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65年間結婚,婚後育有4女,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結婚時所支出之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且於67年間所購買坐落宜蘭縣○○鄉○○路○○○巷○○弄○號房屋,亦係由被上訴人向親戚借款支付,被上訴人除在家照顧小孩外,尚須從事手工以分擔家計,然上訴人因工作不穩定,時常向被上訴人伸手要錢,如被上訴人不從,則予毆打或辱罵。嗣於82年間,被上訴人因無法繼續忍受上訴人動輒為財務問題對被上訴人施暴,乃攜同4名女兒搬至桃園縣中壢市居住,詎上訴人竟於83年6月29日與其胞妹至被上訴人住處對被上訴人施暴,此後更對被上訴人母女不聞不問,堪認兩造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其於婚後經營旅館生意,家計均由上訴人負擔,而上訴人所有收入則全部交由被上訴人處理,是被上訴人用以購置不動產之資金均係來自上訴人。上訴人從未對被上訴人施暴,兩造間並無不能維持婚姻之事由,縱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請求離婚,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65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丁○○、 羅英萍 、 羅綉靜 及丙○○(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然自82年間即已分居迄今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6至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2年間因無法繼續忍受上訴人動輒為財務
問題對其施暴,乃攜同4名女兒搬至桃園縣中壢市居住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據證人即兩造之長女丁○○於本院到場證稱:「我國中畢業時,大約82、83年間,媽媽從礁溪爸爸媽媽的住處搬到中壢媽媽的房子住,媽媽帶著我們4個小孩一起搬出來」,「(媽媽帶著我們搬出來是)因為媽媽身上有傷,是爸爸打的,我有親眼看爸爸打媽媽,我知道的是為了錢的問題,爸爸打媽媽」,「爸爸媽媽同住時,爸爸很少回家,只要有回來,就會為了錢與媽媽爭吵,跟媽媽吵架,每次都會動手打媽媽」,「爸爸會拿東西往媽媽身上打,媽媽不曾報案,因為我國中畢業,媽媽說要搬家,我們就跟著她搬」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足證被上訴人於兩造同居期間,確曾多次因財務問題遭上訴人施以暴力,而於82年間攜同4名女兒離家,遷往桃園縣居住,是上訴人抗辯係被上訴人無故自行離家云云,並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於83年6月29日與其胞妹至被上訴人
住處對被上訴人施暴,被上訴人之牙齒因而遭打斷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兩造之女丙○○致上訴人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上訴人雖抗辯其於當日係由胞妹 羅金瑛 陪同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欲規勸被上訴人回家,嗣因羅金瑛一時氣憤而動手掌摑被上訴人,實與上訴人無涉等語。惟據證人即兩造之四女丙○○在原審到場證稱:「(兩造分居後,爸爸)14年來僅1、2次(到媽媽家)」,「沒有(待)很久。最有印象那次,我大概10歲,被告(即上訴人)跟他妹妹,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到家裡打我母親,這是我親眼所見。第2次是在我國小3年級的時候,他們來家裡,還打壞我母親的摩托車,害我母親沒有辦法載我去上學」,「(上開診斷證明書)是(我母親被打的證明),我母親的牙齒被打斷」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又證人丁○○亦在本院審理中到場證稱:「(兩造分居期間,爸爸去找過媽媽)
一、兩次,我都在場。我記得的是媽媽當時要上班,小妹要讀書,爸爸不讓媽媽出門,把摩托車用東西砸爛,後來兩人就吵架,這次只有爸爸一人來。後來是跟姑姑、爺爺一起來,我不知道他們要來做什麼,當時我下課,剛好看到他們在家,我到家時看到媽媽臉頰流血,全身身體有瘀傷…我沒看到誰出手打人,我到家時他們還在爭吵」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堪認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依上所述,兩造於同居期間即常因財務問題發生爭執,上訴
人甚而動輒出手毆打被上訴人,終至被上訴人無法忍受而攜同4名幼女離家,致兩造分居逾14年,然上訴人於兩造分居期間,非但未致力於化解兩造歧見,以回復婚姻之圓滿,竟猶二度至被上訴人住處與被上訴人發生衝突,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及身體傷害,堪認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而難以維持,且此項事由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是被上訴人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既該當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得訴請離婚之要件,則被上訴人另主張依同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部分,即無須再予審論,併此敘明)。故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昆煇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