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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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1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魏淑惠

被告 黃永進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2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贓款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本院114年度保字第676號,贓款字第00000000號)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准予發還告訴人A01。

  理 由

一、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二、經查:

 ㈠被告黃永進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苗栗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02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3號案件審理(下稱本案),有起訴書在卷可稽。

 ㈡本案扣案之贓款新臺幣(下同)7萬2千元(本院114年度保字第676號)其中1萬2千元,乃聲請人即告訴人A01因遭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 陳珮怡 」之人詐騙,於民國113年9月24日22時34分許,以店到店方式寄至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中為門市(下稱中為門市)之包裹1個其內所置,經被告於同年月26日至中為門市提領後,嗣於同日14時59分許,被告另案(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90號判處被告罪刑確定,經苗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561號、執沒字第263號執行)為警逮捕,並扣得內含本案被害人 王云淳 遭詐騙寄出之其與女兒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2張、本案被害人 陳素瑩 遭詐騙寄出之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前述聲請人寄出之現金1萬2千元及另筆來源不明之現金6萬元之包裹共4個,連同前揭另案告訴人 曾庭卉 遭詐騙寄出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隨案移送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起訴書第2頁第1至2行、第4頁附表),並有被告之供述(114年度偵字第4023號卷,下稱偵4023號卷,第81、83頁,113年度偵字第9566號卷,下稱偵9566號卷,第157頁)、聲請人之指述(偵4023號卷第157、158頁)可稽,復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佐(偵4023號卷第133至137、141、143頁,偵9566號卷第129、131頁,本院卷第35、37頁),並經本院調閱苗栗地檢114年度執沒字第263號卷核閱無訛,足認扣案贓款中之1萬2千元確為聲請人受詐而交付(其餘扣案贓款6萬元非屬本案審理範圍),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又被告於偵、審坦承犯行,卷內其餘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無必要再行留存上開扣案屬聲請人所有之贓款,為儘速填補其損失,檢察官、被告亦均稱對於扣案贓款1萬2千元發還聲請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6、11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發還上開扣案贓款1萬2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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