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再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再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代墊履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四號
再審聲請人丙○○
乙○○再審相對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清償代墊履約保證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七九號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又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七九號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為之,於同月二十八日送達再審聲請人(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七九號卷第八、九頁),因不得再抗告而告確定,乃再審聲請人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始行聲請本件再審,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金石~B2法官吳登輝~B3法官魏式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唐奇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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