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1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 劉金殿 告訴被告毀損案、告訴人 宋佩蕎 告訴被告傷害案等件,起訴書認係分別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357條及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均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國維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9號被告陳怡潔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潔係劉金殿、宋佩蕎之前媳婦,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怡潔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20時30分許,在其母親及男友陪同下,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欲與宋佩蕎商討探望小孩事宜,因宋佩蕎不讓陳怡潔至上址2樓住處,陳怡潔心生不滿,遂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劉金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在地,致該車之大燈支架斷裂受損不堪使用。宋佩蕎聽見機車倒下,出1樓大門查看,與陳怡潔發生口角,陳怡潔竟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及以腳攻撃宋佩蕎,致宋佩蕎跌倒致受有右側上臂擦傷瘀傷、右側前臂及腕部瘀傷、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金殿、宋佩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怡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推告訴人劉金殿之機車,使機車側倒;與告訴人宋佩蕎肢體拉扯,有拉及推告訴人 未佩蕎 ,造成他跌倒在地上等事實。2告訴人劉金殿於偵訊中之指訴伊所有之機車有倒地,大燈支架斷掉損壞之事實。3告訴人宋佩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傷害之事實。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本署勘驗報告及來益機車行估價單證明被告拉倒告訴人劉金殿所有機車,致該機車之大燈支架損壞之事實。5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證明告訴人宋佩蕎因被告推拉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6IG帳號「yijie_030」首頁、限時動態畫面截圖證明被告有承認對告訴人宋佩蕎動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檢察官馬中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雪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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