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62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7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工地宿舍」、第9行「嘉義彌陀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新竹市○○街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出賣存摺、提款卡、國民身分證等物供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不法使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之施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為幫助之從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98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二案件為同一事實,屬單純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小利致犯法禁,出賣存摺、提款卡等物供為詐欺犯取得詐騙財物之工具,因之獲得之代價僅為3,000元等一切情狀,聲請人求處有期徒刑4月,尚屬過重,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此外,被告於94年4月26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雖表達願意捐款予公益團體並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惟因被告尚未捐款,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未為緩起訴處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尚未發生緩起訴之效力,本院自得依法審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