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家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救字第7號聲請人甲OO上列聲請人因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因而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乙OO、丙OO、丁OO、戊OO,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等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資力審查詢問表,並顯示聲請人無工作,存款僅餘一萬一千多餘元,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配偶於109年12月過世後,經濟轉由兒子己OO之收入三萬九千餘元負擔等語,以及家事聲請狀以為釋明。又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家調字第54號全卷,聲請人以被繼承人庚OO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死亡,遺有存款,並扣除被繼承人之債務,應由其配偶即聲請人甲OO,及子女即相對人乙OO、丙
OO、丁OO、戊OO等5人共同繼承,並依被繼承人之遺囑為遺產分割,爰依法訴請按遺囑為裁判分割等情,形式上觀之,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郭雪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