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金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金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金榮於民國109年3月3日2時許,在花蓮縣○○市○○○街○○○號農兵 福德宮 旁拾獲告訴人 周健源 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8PLUS、顏色:白色;下稱本案手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於同日17時至18時許,至花蓮縣○○市○○路○○○○○號 曹紅 經營之木材加工行,欲將本案手機給予曹紅,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嗣經在場人 沈芬 如認本案手機來源有疑,勸說曹紅不能收受,並連繫告訴人到場確認及取回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曹紅、 沈芬如 之證述,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拾得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手機,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撿到告訴人的手機,但我沒有兜售,我是開玩笑地問曹紅要不要,我本來就打算要把手機拿去派出所,是後來證人沈芬如聯繫我疑似找到失主,我才帶手機去交還給告訴人,告訴人也包紅包給我,我還拒收,完全沒有侵占手機的私心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3月3日2時許,在花蓮縣○○市○○○街○○○號農兵福德宮旁拾獲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手機,嗣於同日17時至18時許,至花蓮縣○○市○○路○○○○○號,證人曹紅經營之木材加工行,對證人曹紅稱「要不要這支手機?」,後經證人沈芬如聯繫,被告始將本案手機交還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4頁),核與證人曹紅、告訴人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79頁至第80頁),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39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沈芬如於警詢及偵訊中固證稱:被告於109年3月3日17時至18時許,有拿1支手機到花蓮縣○○市○○路○○○○○號木材行要賣我阿姨(指證人曹紅),我有跟我阿姨說不能買,因為手機不知道哪裡來的,並叫被告把手機拿去派出所等語(警卷第22頁,偵卷第64頁),惟其至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那時候我在工作,我沒有很注意在看,是聽我阿姨在講,她說被告撿到1支手機問她要不要,我跟她說不能買,被告向證人曹紅兜售手機是我的想法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由此可知,證人沈芬如當時雖然在場,然並未一同參與被告與證人曹紅間之對話,而係在一旁隱約聽聞,就被告與證人曹紅間之對話主要仍係聽聞證人曹紅轉述,故就被告及證人 曹紅斯 時所言之內容,證人沈芬如所述實屬傳聞。
(三)又證人曹紅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支手機問我要不要,說要賣給我,他說撿來的,我就不敢要,他沒說價格等語(見警卷第25頁),然證人沈芬如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說賣幾百元就好,是聽證人曹紅講的,她就講說被告想賣幾百元,沒有講確切的金額,但確定有聽到證人曹紅有說被告說手機要賣幾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至第327頁),互核2人證詞,可知其等對於被告有無提及手機價格乙節,已有出入,亦足認被告與證人曹紅之對話,經證人曹紅再為轉述予證人沈芬如時,可能已經有與原對話不符之情況,且不論被告或證人曹紅均稱當時對話之內容係問證人曹紅「要不要」手機,此固然係處分物品之詢問,然究竟是賣或贈與,事實上證人曹紅及沈芬如均未實際向被告確認,然而後續不論證人曹紅或證人沈芬如都有認為被告係在兜售手機之意,恐有加諸自己臆測之情形,實不能證明被告當時係向證人曹紅兜售或贈與,抑或僅係玩笑之詞。
(四)再查,告訴人於警詢中固證稱:有1位鄰居中年婦女稱有男子在兜售手機,跟我的手機很像,該女性鄰居就幫我聯絡那名男子佯稱要買手機,約在我家門口,後來該男子到場後拿出手機,我就認出那是我的手機,該男子也將手機返還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證人沈芬如跟我講說用購買的名義請被告過來,因為怕被告不來,所以才說有人要買,但證人沈芬如於電話中是直接請被告把手機拿過來,說有人要看,並無跟被告提及有人要購買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此與證人沈芬如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是打給被告問說手機拿到派出所了沒,沒有拿去派出所的話,拿來我店裡給我,我不是說要買手機,我是叫他拿過來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64頁至第65頁),可認證人沈芬如致電被告時,實際上並未佯稱有買主要購買手機,自不能認被告攜本案手機前往證人沈芬如及告訴人處時,有兜售本案手機之意。
(五)末查,告訴人於偵訊時尚證稱:被告把手機還給我時,SI
M卡已經被拔掉,放在手機保護套內等語(見偵卷第53頁),惟就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拔除SIM卡之行為係被告所為,且IPHONE手機之SIM卡須以卡針或係迴紋針插入卡匣方能取出SIM卡,如被告確實係為處分手機而特意大費周章將SIM卡取出,則其取出後大可將SIM卡直接丟棄,然本案手機之SIM卡卻係放在保護套內,是告訴人此部分證述,亦難直指SIM卡之取出係被告所為,乃至於認定被告具有侵占之意圖。
五、本案證人曹紅原可能有意購買本案手機,惟遭證人沈芬如所阻,而證人沈芬如原即認定被告係在兜售手機,告訴人亦受證人沈芬如所影響,是全數證人之證詞立場可能均有所偏頗,且又有傳聞轉述之情況,已無法如實還原最初被告與證人曹紅對話之情境,是卷內積極證據既有此瑕疵,實無從排除被告向證人曹紅稱要不要手機等語係玩笑之詞之可能性。又本案之積極證據已不足以認定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縱然被告未於第一時間將拾得之手機予以歸還或送至警局,甚至有諸多未遵期到庭、訊問證人時大聲喝斥證人、揚言對證人提告等態度不佳之表現,亦僅係其道德瑕疵之問題,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蔡瑞紅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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