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念慈選任辯護人洪珮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92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念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念慈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有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4日晚間8時5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蓮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修改密碼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花蓮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9年5月15日晚間7時許,向 丘秀苗 佯稱其前於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致每月重覆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使丘秀苗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晚間6時2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匯款至不知情之 張瓊文 (另經高雄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並由張瓊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16)日晚間6時25分許,自上開中信帳戶轉帳2萬9,985元至林念慈之花蓮郵局帳戶;丘秀苗復於同日晚間6時26分許,匯款2萬9,985萬元(起訴書記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至林念慈之花蓮郵局帳戶;丘秀苗又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將2萬9,985元匯款至張瓊文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新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郵局帳戶)內,並由張瓊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35分許,自上開高雄郵局帳戶提領2萬9,000元,再將該筆款項存入張瓊文上開中信帳戶,復於同日晚間6時39分許,自張瓊文上開中信帳戶轉帳2萬9,000元至林念慈之花蓮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念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丘秀苗於警詢之證述、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客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8日儲字第1090140394號函暨被告花蓮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7368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林念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之一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告訴人數次匯款行為,均為起訴範圍所及,就告訴人匯款至張瓊文之帳戶後,再輾轉匯款至被告花蓮郵局帳戶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
(三)依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內容,緩刑宣告附有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若被告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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