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晏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史晏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史晏宇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豪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等犯意聯絡,由「阿豪」分別對釋傳攻及解 立德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釋傳攻及 解立德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人頭帳戶內,而「阿豪」再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指示史晏宇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如附表所示詐得款項後,再將領取款項交予「阿豪」,嗣經警調閱提款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釋傳攻及解立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田中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史晏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釋傳攻、解立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153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5頁、第29至33頁),並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田中內灣郵局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翻拍相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48238號函暨其所附上開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7頁、第35頁、第37頁、第41至44頁、第49至53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立法意旨並表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經查,被告經綽號「阿豪」之人介紹,參與之詐騙集團僅係透過電話詐騙誘使他人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並無證據證明,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同時或長期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對不特定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自難認與上開立法理由所述情形相符,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自始至終僅有接觸「阿豪」1人,係「阿豪」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指示伊持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如附表所示詐得款項後,再將領取款項交予「阿豪」,伊並不知悉除了「阿豪」外,是否尚有其他共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是被告僅係基於與「阿豪」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擔提領贓款之行為,然詐欺取財方式甚多,依本案監視錄影畫面及既存全卷事證,尚乏有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對於「阿豪」係另與其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阿豪」係如何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阿豪」共同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2款所謂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金融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顯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與「阿豪」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人頭帳戶,並因而收受、持有財物,自與上述立法理由例示之行為人取得人頭帳戶,並據以收受帳戶內財物,製造金流斷點情形相當,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及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於,起訴書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然其犯罪事實欄中已明確記載被告與「阿豪」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後,並據以收受帳戶內財物之事實,且公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補充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本院自應予審理,且毋庸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間,分工擔任實施詐術、領取詐得現金等工作,彼此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則被告與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特殊洗錢罪間互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特殊洗錢罪處斷。被告就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審判中就其所犯特殊洗錢罪犯行部分,均坦承不諱,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27頁),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釋傳攻及解立德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貨車司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故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參與本案犯行,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與上手約定報酬係提領款項之1%金額,因上手和伊說10天至1個月後結算一次報酬,伊將本件領取詐得款項上繳後,就無法聯繫到上手,故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1頁),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件犯行中,確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按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此一新增條文,擴大沒收的範圍,除了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的沒收外,亦兼及「被洗的錢」,以符合國際規範(可參考立法理由:二修正第1項如下:(一)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
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惟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洗錢標的沒收的規定,雖然屬於特別法,應該優先於刑法的適用,然關於被害人優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過苛條款(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洗錢防制法沒有特別排除之明文,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查本件被告提領之10萬元,均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該10萬元,業已交付予「阿豪」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是本院考量被告從事車手,約定可得獲取之報酬,僅有領取款項之1%,甚為低微,若對被告就領取之詐得款項全數予以宣告沒收,對於被告而言,顯然過苛,更遑論本件被告實際上並未獲取任何報酬,已如前述,經裁量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就被告領取之10萬元詐得款項部分,應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未扣案之上開人頭帳戶等資料,就帳戶部分,上開帳戶業為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佐,已如前述;就該金融卡部分,並未扣案,且所屬帳戶已遭警示,業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失其匿名性,故該等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均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金融卡尚為存在,又上開人頭帳戶等資料(含金融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王祥豪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入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主文││號││(民國)│(民國)│人頭帳│(民國)│/金額(││││││/金額(│戶││新臺幣)││││││新臺幣)│││││├─┼───┼────┼────┼───┼────┼────┼────────┤│1│釋傳攻│於107年3│107年3月│中國信│107年3月│彰化縣田│史晏宇犯洗錢防制││││月30日11│31日13時│託商業│31日13時│中鎮中南│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時許,假│30分許│銀行帳│32分10秒│路2段430│第二款之特殊洗錢││││冒「住持│/5萬元│號││號即田中│罪,處有期徒刑壹││││」打電話││││內灣郵局│年貳月。││││予告訴人││││/2萬元│││││並佯稱欲││號帳戶├────┼────┤││││借貸,致│││107年3月│同上│││││告訴人釋│││31日13時││││││傳攻陷於│││33分13秒││││││錯誤前往│││││││││匯款││││││├─┼───┼────┼────┼───┼────┼────┼────────┤│2│解立德│於107年3│107年3月│同上│107年3月│同上│史晏宇犯洗錢防制││││月29日20│31日12時││31日13時││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時許,假│42分許││34分14秒││第二款之特殊洗錢││││冒告訴人│/3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壹││││解立德之││├────┼────┤年貳月。││││大學同學│││107年3月│同上│││││打電話予│││31日13時││││││告訴人解│││35分14秒││││││立德,並├────┼───┼────┼────┤││││佯稱欲借│107年3月│同上│107年3月│同上│││││貸,致告│31日12時││31日13時││││││訴人解立│45分許││36分2秒││││││德陷於錯│/2萬元││││││││誤前往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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