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原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原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振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80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一)更正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7時許」,其為警搜索時主動交付員警扣押之物品係「吸食器1個(玻璃球已摔碎)」,並補充其為警採尿時間係於「109年10月19日17時許」;另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更正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9年11月3日1時許」,並補充其為警採尿時間係於「109年11月4日19時20分許」;復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刪除「臺」字,並於該處補充「花蓮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
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於109年
9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該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16時許因另案為警持通知書至其住所地花蓮縣○○鄉○○村0000000號通知到案說明時,經警詢問是否同意為警搜索而拒絕,並主動將房間牆壁上之吸食器1個取出交員警扣案,嗣於警詢時坦承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9年10月17日上午7時許,在其現址房間內,將先前施用剩餘在玻璃球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再施用等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109年11月4日17時8分許為警循線查獲係竊盜通緝犯而逮捕返警所偵辦,於警詢時坦承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9年11月3日1時許,在其上開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之等語,被告就本件2次施用毒品時間均與其於偵查中分別陳稱係於109年10月19日前
2至3日、109年11月4日前1至2日略有差異,然此或係因被告對施用之細節記憶模糊所致,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該
2次採驗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除該2次犯行外有其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礙於被告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同一性,是被告2次犯行於偵查機關未發現其犯行前即主動自首,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再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未有戒除毒品惡習之積極作為。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家境勉持,未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花警少字第1090054976號卷第7頁、第15頁、吉警偵字第1090027314號卷第9頁、第11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法院於定執行刑時,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此分別亦為司法院公告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第2項、第24點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其中第24點之說明亦特別強調「被告犯多次施用毒品罪者,考量其所犯係屬戕害被告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且其多次施用行為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重,自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等語,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件2次行為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間間隔僅2週餘,其犯罪行為高度類似,侵害同種法益,又毒品犯罪具高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本具有高度反覆發生之可能性,縱現我國實務未將施用毒品認定為集合犯,於酌定應執行刑時亦不能忽視毒品成癮者反覆施用之常態,自不能機械性將其各宣告刑予以累加,而應考量其行為具有本質上反覆之高度可能,在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之法定範圍內從輕酌定,又未侵害具不可回復性或不可替代性之個人法益,其所犯各罪可非難性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所自承(見花警少字第1090054976號卷第11頁、第13頁),該物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莉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800號、第8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