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74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9
9年度桃簡字第14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1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9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本件犯行,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且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佳勝科技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將變賣贓物所得款項歸還予被害人,有和解書、悔過書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又念及被告現有穩定工作,尚需扶養父母及1名小孩,且被害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黃裕民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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