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B00000000、80-B00000000、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1月31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廠邊路口,並無行駛中撥接行動電話、闖紅燈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未隨車攜帶等違規行為,故異議人不服原處分,乃依法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行駛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處新台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處新台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又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末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第25條第
3款、第31條之1第1項、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原處分於96年3月28日送達異議人,由異議人親自簽收,有送達回執1紙附卷可憑。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4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本件異議程式上合法,核先敘明。
㈡、異議人於96年1月31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廠邊路口,有闖紅燈、行駛中撥接行動電話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未隨車攜帶等違規行為,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96年3月6日高市警港分六字第0960004532號書函附卷可參外,當天逕行舉發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警員甲○○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伊服交整勤務,準備到本件違規路口執勤時,異議人手持行動電話開車且闖紅燈,伊一路尾隨,攔下異議人,異議人回頭看燈號,燈號已經轉換,伊請異議人下車,並請其出示行照駕照、異議人拒不出示,且堅稱自己並未闖紅燈及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嗣請異議人出示證件,異議人亦不配合,伊詢問異議人之姓名,並以警用電腦查詢車籍資料,車主係異議人無誤,經透過同事查詢異議人之年籍回報後,伊始記載異議人之年籍及違規事實開單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證人甲○○與異議人並無仇隙,實無為了執行取締績效,而任意誣指異議人違規之可能。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甲○○之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此外異議人並未具體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其異議理由之真實性足使本院動搖前述證人證詞之憑信性,其空言否認本件違規事實,尚無足採,其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制定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就違規事實予以逕行舉發(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規定),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充分之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刑事訴訟法中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不在得以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證明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廠邊路口,有闖紅燈、行駛中撥接行動電話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未隨車攜帶等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第25條第3款、第31條之1第1項、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共計新臺幣6,3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即無不當。至本件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甄庭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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