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民國96年1月26日96年度交簡字第1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8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案發當晚並未酒後駕車,而係在案發地點之工地飲用「保力達」,並與 陳振山 發生口角爭執後,陳振山便報警謊稱伊於酒後駕車,嗣後承辦警員則是以恐嚇、毆打及利誘等不正方式取供云云,提起上訴。經查:
㈠、上訴人於95年12月13日上午9時5分許第二次警詢固曾指稱其遭被承辦警員毆打臉頰,希望警員不要使用暴力云云(見警卷第4頁);惟當日員警獲報前往案發現場時,發現上訴人滿身酒味、胡言亂語,且與報案人及現場施工人員拉扯,又因上訴人抗拒警方將其帶回警局,亦在現場發生拉扯情形,經警方將其制伏並帶回警局後,上訴人則在警局內大聲喧嘩,且意圖以其頭部撞牆壁,為避免意外發生,即為上訴人戴上安全帽,故警方處理過程並無不當,至於上訴人嘴唇上之傷痕應是其在抗拒時拉扯所產生,警方絕無傷害被告等情,此有員警 郭明福 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而上訴人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第三次警詢時,即自承前次警詢所述不實,其係因酒醉精神狀況不佳,於抗拒警方上手銬、戴安全帽時,自己不小心撞到,並未遭員警毆打等語(見警卷第6頁),迄於同日下午檢察官訊問時,仍坦承酒醉駕車犯行,且未表示有遭警方非法取供之情形(見偵卷第25頁),足見上訴人亦已明知其所受傷勢係因自己抗拒時撞傷,而非員警非法取供所致甚明。另本院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調取上訴人當日警詢之錄影帶,則據覆為「本分局小港派出所於當日詢問被告乙○○,僅錄音未錄影,另查閱該所之監視錄影系統,因已逾紀錄期限,業予消磁,致無監視錄影帶可供貴院參辦」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是本院實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於警詢過程中有何遭分法取供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於警詢時即已自承其係於95年12月12日下班後約下午6時許,獨自在高雄縣岡山鎮路邊攤獨自一人喝了約2、3罐臺灣啤酒,迄於同日晚間8時左右飲畢駕車離開,行至上開地點時發現道路封閉而將車停於路口,之後情形其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4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酒醉駕車、砸毀他人車輛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等情,且表示已經知錯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5頁),核與證人陳振山於警詢時證稱上訴人係於95年12月12日下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與平和路口往東方向,闖入其等翻修柏油路面之施工處、撞毀封路設施,並下車砸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等語(見警卷第7頁)。另上訴人當日係在岡山地區飲酒,而本件查獲地點係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山路口,且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負責駕駛上訴人之車輛,堪認上訴人確係於飲酒後自行駕車至案發地點,其酒後駕車犯行,已堪認定。上訴人事後空言否認,並辯稱係證人陳振山謊報云云,亦屬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酒醉駕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上訴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其當日飲酒後並未駕車云云,惟其上訴顯無理由,已如前述。是原審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罪刑,並審酌上訴人於91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竟又再飲酒駕車,且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具有高度危險性之自小客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惟念上訴人於警、偵訊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林瑋桓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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