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許哲昌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6年5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服務於桂淳有限公司(下稱桂淳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2樓),於民國96年4月
4日騎乘兄長 許哲瑋 商借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班,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抵達桂淳公司,即將機車停放在公司附近騎樓,直至同日下午4時33分打卡下班,下午5時許騎乘上開機車離開桂淳公司,期間並未外出,機車亦無出借他人使用,因經警舉發於96年4月4日上午9時44分許,所有上開機車經人騎乘至三多路,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爰對原處分不服,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提出異議人桂淳公司微電腦音樂打卡鐘紀錄表為證。
二、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參照)。
申言之,如原處分機關認人民有法定應予處罰之情事,自應就法律所規定應予處罰之要件事實,提出明確之證據加以證明後,始得採取處罰人民之措施甚明。
三、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許哲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96年4月4日上午9時44分,在三多路處,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執行勤務員警發覺並示意該駕駛人停車受檢,詎該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受檢並立即加速向北轉入建軍路逃逸等情,當時即由值勤員警記明車輛車牌號碼、車身顏色、車種,依法逕行舉發;再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等規定,於96年4月4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處分,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3,0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規定(裁決書漏載第1款、第3款),共記違規點數4點。經查:異議人固自承舉發當日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使用人,惟堅詞否認於上開時、地有前揭違規行為,而原處分機關除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營字第0960017185號函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6年4月27日高市警交三字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外,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舉發單所指之違規行為。且經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於96年4月
4日上午9時30分許,至三多路與建軍路交岔路口處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上午9時44分發現第1件違規即本件異議交通事件駕駛人,隨即於9時45分許,舉發第2件違規,是不是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違規,沒有印象等語明確,是雖證人乙○○稱曾隨即將違規車輛車牌號碼、顏色及違規時間摘記在簿本上,並經本院核對無誤,惟參諸證人乙○○前述舉發情形,證人乙○○縱舉發 吳違 ,但並無法確認異議人是否確為駕駛人,且其於舉發本件違規後,隨即於1分鐘內復行發現他車違規情形,而另行舉發,第1件違規,其間是否有足夠時間辨識前次違規之車牌並清楚摘記,已非無疑,倘係在經第2次舉發違規程序完畢後,始依記憶所及摘記,則是否在接續發生2件違規情形後,猶能清楚記憶車牌號碼而全無可能出現錯漏情形,亦堪研求。參以就異議人所呈桂淳公司微電腦音樂打卡鐘紀錄表可知,異議人確實於96年4月4日上午7時50分許,抵達桂淳公司,直至同日下午
4時33分打卡下班,而該公司規定員工上下班均須打卡,如有外出,須簽寫假條而不得僅以口頭報備等情,亦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佐,可認異議人於96年4月4日上午9時44分許,應在桂淳公司即高雄市○○區○○路○○○號2樓上班,而非在舉發違規地點之三多路、建軍路,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規定,係處罰駕駛人,既無證據證明異議人為駕駛人,尚難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另異議人並非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所有人,復有載明該機車車主為許哲瑋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考,亦得佐證異議人就本件違規行為,不應負機車所有人之責。復以,舉發單位之函文係基於舉發之既定立場而為,本件即難僅憑上開函文及舉發員警之證詞,遽為不利異議人之認定。準此,既無任何確切之證據足證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原處分機關對於人民究否有法定應予處罰之事實,既無法提出明確之證據證明,衡諸前開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自不得遽予裁罰,從而,原裁罰處分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