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91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8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9年7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