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2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於民國96年4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聲明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5年10月3日5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鎮區○○○路、成功橋上,因遭舉發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違規,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科處罰鍰新台幣(下同)4萬9500元,併吊扣駕照12月之處分在案,伊就此違規事實固不否認,惟就上開事件,業經警移送公共危險罪嫌,再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諭知於緩起訴,且已支付緩起訴處分金4萬元繳納完畢,既受上開之處罰,則原處分機關再對異議人處罰鍰4萬9500元之裁決處分,顯非適法,請求撤銷原處分(依異議意旨不含吊扣駕照部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且同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汽車駕駛人一個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除於移送後再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情形外,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三、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左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5年10月3日5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為警在高雄市○鎮區○○○路、成功橋上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嗣警方以異議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為由,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嗣並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7703號處分被告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台幣4萬元,而為緩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職議字第4265號處分維持原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處分書、高雄地檢署96年1月3日繳納緩起訴處分金通知各1份附卷足憑,且異議人業於96年1月25日如數繳納完畢,有高雄地檢署出具收據1份在卷足憑。該緩起訴處分所命上開處分內容,雖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處罰,且已對被告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財產上之權利,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基此,受處分人上述酒後駕車違規之情事,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則就科以罰鍰4萬9500元部分,爰不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罰之。(至就異議人酒駕處以吊扣駕照12月處分部分,確屬適法,異議人未就此異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上開酒駕處罰鍰4萬9500元部分之行政裁罰,尚有未洽,就此部分之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