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3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99年5月2日」補充為「99年5月2日晚上8時30分」,證據欄「現場照片」補充為「現場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
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3款規定甚明。查被告甲○○故意將東西丟棄於地上,並打翻垃圾桶,再喝斥被害人乙○○清掃,其言語、動作確已使被害人心生畏怖,對被害人已構成騷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害人乙○○為被告之合法配偶,被告卻無視配偶本
為最親密之親屬關係,被告不思予以照護,竟對被害人施以家庭暴力,業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參見偵卷第15頁),詎無視公權力,於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再予騷擾之行為致違反上開保護令,顯見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本應重罰,惟念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惟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取得 諒宥 ,及被告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