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所為裁決(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以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2月10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前開車輛),行經高雄縣○○鎮○○路○段之際,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遂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溝坪派出所員警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予以舉發,該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高監自裁字裁80-N00000000號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2700元整,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限於96年5月10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
㈠自96年5月11日起罰鍰為新台幣2700元、㈡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謂:伊駕車通過系爭路口停止線時,燈號雖有轉換、但伊感覺當時燈號是黃燈,因此認為燈號有疑問;且舉發單位先前所提出之照片並非案發當時所拍攝、不足以作為舉發依據。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
6條第5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㈡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同規則第213條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箭頭綠燈之應用原則如左:與單行道相交之交岔路口號誌宜以箭頭綠燈指示車輛遵行方向,避免轉入單行道逆向行駛。道路某些方向受到管制,或實際上不能行駛時,其交岔路口號誌宜以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指示車輛遵循方向行駛。交岔路口進行早開、遲閉等號誌運轉時,可以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使在早開、遲閉時段中,僅有部分方向車輛可以行駛。交岔路口准許紅燈右轉,或進行多時相號誌管制時,可增設箭頭綠燈,或以多向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指示車輛行進方向」。準此,除該燈光號誌另有右轉綠燈指示號誌或經交通警察、其他交通稽查人員指揮其右轉外,駕駛人不遵守紅燈號誌管制停車之指示,仍逾越停止線繼續行駛,不論係逕行直行或左、右轉,要均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行經高雄縣○○鎮○○路
○段、欲往杉林方向行駛之際,遭在場值勤員警以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為由、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又系爭路口號誌係採取二時相之設計,如號誌為綠燈時、駕駛人可沿旗甲路四段往杉林方向繼續行駛;倘號誌為紅燈時,駕駛人僅得依綠燈箭頭方向指示向左行駛大德路等情,業經證人即員警 黃繼賢 到庭證述綦詳,並有卷附系爭路口號誌照片2幀、系爭路口示意圖及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是認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件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然參諸異議人既已自承其駕駛前
開車輛通過系爭路口停止線時號誌正值轉換之際無誤,復佐以證人黃繼賢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系爭路段車輛停止線距離路口約3、4公尺,依據渠等攔停之位置可以目視案發路口狀況,而異議人所駕車輛係於燈號轉換為紅燈後約2至
3秒才出現在路口,且當時該車乃保持一般車速、並無超速情況等語屬實,據此當可推認異議人乃係於號誌轉換為紅燈後方始駕車通過系爭路口之情無訛。至異議人雖辯稱伊當時感覺燈號是黃燈云云,無非僅係個人主觀推測之詞,要非可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再衡諸本件舉發警員黃繼賢乃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與
異議人並不相識,亦無仇怨,其依法執公務,應無任意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且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相關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以異議人既未能舉證敘明員警舉發有何違誤情事,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值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自堪採信。
㈣此外,異議人雖另以舉發單位提出之現場照片並非案發當時
所拍攝、不足以作為舉發依據云云置辯。然本件茲據證人黃繼賢證稱:卷附照片僅係作為說明系爭路口號誌轉換情形之用、並非實際舉發照片等語甚明。況異議人前揭違規之情至堪認定一節,已如前述,縱令執行員警未能提出現場實際違規照片以資憑佐,仍無礙於本件交通違規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前所述,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而為前揭裁決,要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職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書記官林明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