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李明昱
相 對 人 莊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
執字第九五三七二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三年北簡字第一○○四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以本
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06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聲請人即債務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新店公崙郵局等之存款債權,其對聲請人得執行之債權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以2年計約為32,000
元,暨程序費用1,000元,合計為113,000元(計算式:80,00
0元+32,000元+1,000元=113,000元),業經本院調閱103年
度司執字第95372號給付票款執行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
嗣以否認有積欠相對人借款80,000元及相對人債權不存在,
於103年8月28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3年度北簡
字第10042號受理在案,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
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
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簡易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
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
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6,950元(計算式:113,000元5%
3年=16,9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
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