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88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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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788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周勇成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7882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9月1日上午10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柒佰肆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易貸金卡易貸專
案貸款約定書第四項第㈣點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0,000
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易貸金卡易
貸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
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合計4,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