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六簡字第192號
原 告 中華鍋爐協會
法定代理人 蔡健忠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
被 告 黃賴菊花
黃雅茹
黃聖雯
黃志賢
黃國華
黃國賓
黃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黃秀鶯 之遺產,因被繼
承人黃秀鶯之遺產共計有不動產土地4筆,其中2筆不動產
均坐落於雲林縣古坑鄉,其餘均坐落於台北市中山區,有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原告代位請求分割被告所繼承
之上開不動產,依前揭規定,專屬台北、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參照
),且該兩法院俱有專屬管轄權。惟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
主張,因本件聲請人、大部分被告住所及本案訴請分割標的
中兩筆土地均在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內,請求將全案移送台
北地方法院處理;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即屬
不動產之物權分割涉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
定,本院亦有管轄權。又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就本事件既均
有管轄權,從而,被告聲請移送管轄至台北地方法院云云,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