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勞簡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勞簡字第44號
原   告  陳玉華中華會計事務所
被   告  黃琦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3年8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54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0年11月21日起,受原告聘僱擔任事務所會
計,兩造並合意簽訂聘僱契約,其中第五條第五款約定「
正職人員任期未滿二年不得離職,否則乙方(被告)須賠
償甲方(原告)訓練費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整。欲離職
者,不得於每年12月至隔年5月報稅季節期間離職,並須
於每期營業稅申報期前一個月告知甲方,否則乙方應賠償
甲方訓練費兩萬元整」,然被告卻在102年3月18日離職。
由於當時正值報稅季節期間,被告之突然離職造成原告人
手不足,業務嚴重延宕,除原有客戶部份流失外,其他客
戶亦抱怨連連,嚴重傷害原告長久經營之良好商譽。被告
與原告訂有聘僱契約,故聘僱契約確實存在於兩造之間;
為此,原告爰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任期
未滿2年之違約金20,000元,以及報稅季節期間離職違約
金20,000元,共40,000元。另被告於102年4月19日晚間7
時左右,忽然夥同友人闖進原告辦公室,要求原告給付3
月份未付之薪資。被告竟將原告事務所電話摔壞,動手破
壞鐵門,其維修費用共計26,350元。且造成原告無端遭鄰
居、客戶誤會有虐待員工之情事,導致原告之名譽一夕受
損,凡此種種均造成原告心理極大之痛苦與煎熬,因此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以上合計166,350元。
基上所述,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6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至102年3月28日始為被告辦理退保,生效日為同年月
18日。而中華會計事務所與中華稅務研習有限公司都是原
告一人所經營。而被告未曾於101年10月口頭請辭。因被
告無記帳士之資格,原告始與被告簽約兩年以培訓之。
二、被告則以:被告離職皆按照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
分別於101年10月份及102年2月份向原告提出預告102年3月
18日為最後工作日。故原告早在被告離職前5個月得知被告
離職之事實,並申辦被告勞、健保退保事宜。被告於任職原
告事務所之前已有7年以上相同工作經驗,深知該工作程序
與職掌技能,但原告宣稱之訓練自被告任職於原告事務所期
間未曾發生過,故原告應舉證證明訓練費用之支出。被告未
曾破壞電動鐵捲門及電話,反而是原告使用遙控器降下電動
鐵捲門試圖壓傷被告。依原告所稱被告用不堪入耳之話語羞
辱原告,將事務所電話摔壞,並動手破壞事務所鐵門,直到
原告報警通知派出所值班員警二次到場處理後…云云;然而
員警到場二次皆未進行處理事故程序,由此可知被告並未對
原告做出辱罵及毀損動作,顯然與原告所提事實不符。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立勞動契約,被告違反契約條款,請求
被告未任滿2年之違約金2萬元云云。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任職後,需予以訓練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
提出任何訓練計畫以供本院調查。況被告自84年4月間起
至88年8月1日止,任職於 吳熊男 稅務會計記帳代理人;99
年11月間起至100年1月亦曾任職 林信宏 記帳及報稅代理業
務人,均與原告聘僱被告所從事之工作相近,衡情被告應
有相當之工作經驗,無需原告特別予以訓練,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違約金2萬元,為無理由。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報稅期間離職,應給付違約金2萬元。
經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短少給付被
告工資達103,616元,且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足額提撥
退金18,073元,業經本院102年度中勞簡字第65號判決認
定屬實,有判決書資料附卷可憑。原告既有違反勞工法令
,損害被告基於勞工身分之權益的行為,則被告依法得不
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受不得於報稅期間離職之限制
,故原告不得請求此項違約金2萬元。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毀損電話、鐵門,受有損害26,350元,請
求被告賠償。但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舉證責任需使法院對其主張達於優勢之心證程度,
法院才應對其有利之認定。如處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基於
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負有舉證責任之人應受不利之認定
。原告曾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度偵字第4047號卷宗核閱屬實,則被告有無損壞原告之電
話、鐵門,已非無疑。況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維修單據為
真正,而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就維修單據之真正未能舉證為真實
,又不聲請傳喚維修單據之製作人到庭作證;故原告之電
話、鐵門是否有損害,係處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項不利
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承擔。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闖進原告辦公室辱罵原告之行為,導致原
告之名譽受損,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經查:
被告即使在辦公室內對原告說「不給人家領薪水,還是個
人嗎?」等語,但原告確實有短少給付被告薪水,有本院
102年度中勞簡字第65號判決資料附卷可參;故被告指控
原告積欠薪水,係屬事實,難認有妨害原告之名譽。即使
,被告以「還是個人嗎?」指摘原告,用詞稍嫌激烈,但
此係被告感到自己權利受損,情緒激動之餘,以疑問句之
方式用以質疑原告,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屬一般人可接受
認定不過當之範圍,難認有何不法性,與侵權行為之要件
不符。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54元(裁判費1,770元
,證人日旅費58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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