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974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974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呂紹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盟峯工業有限公司呂金玉賴燦明 間請求返還
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陳報被告盟峯工業有限公司於法
院是否有清算事件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及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
名、地址,並提出該公司之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以及依被告人
數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
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
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被告盟峯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盟峯工業公司)業經主管機
關於民國103年7月21日為解散登記,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盟峯工業公司即應行清算,然被告盟峯
工業公司有無向法院聲請清算不明,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
盟峯工業公司應以清算人或解散前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
,原告起訴未依法陳報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本院無從審酌其
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顯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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